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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汝州市临坡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坡煤矿)、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汝州市临坡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河南某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汝州市临坡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坡煤矿)、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汝州市临坡煤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告欲做煤炭供销生意,于5月25日借款400万元。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临坡煤矿(经办人为财务经营副矿长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由被告临坡煤矿给原告供煤5000吨,发热量6300大卡,价格385元/吨。谈妥后,2008年6月3日原告给被告王某账户汇款192.5万元。2008年6月11日-16日,原告分批到被告临坡煤矿将2000吨煤拉到平顶山市西斜煤场,原告将煤卸货后,通过化验发现热量只有3000大卡,根本无法配比使用。原告便找到被告王某要求立即退煤退款,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某仅从7月起陆续退还原告100万元,以后便对原告不予理睬。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煤发热量不足的差价、场地租赁费等损失,计71.1万元,及2008年5月25日在新乡市中原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贷款利息。

被告临坡煤矿辩称,1、我矿从没有卖给原告李某原煤;2、王某当时也不是我矿财务经营副矿长;3、原告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我矿与其发生过业务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矿的起诉。

被告王某辩称,一、被告王某不欠任何人煤款。2008年6月3日,原告给王某的192.5万元早已清结。1、2008年6月11日-16日,原告分批拉走原煤2064吨,按原约定385元/吨,折款794840元;2、从2008年7月起转账退还煤款100万元;3、剩余的130160元,陆续通过中间人刘某廷转给原告。至此,王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关于煤质问题。王某给原告提供的原煤不存在质量问题。1、原告事前到煤场亲眼看过煤,然后再汇煤款,自始至终无提及煤的质量问题;2、原告的化验的煤质是单方取样化验,与王某无关系。三、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限。时隔三年之久,原告又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起诉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李某为做煤炭生意找到中间人刘某廷,后经刘某廷介绍认识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称在同年6月与被告王某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由被告临坡煤矿给原告供原煤5000吨,价格385元/吨。”原告称双方对发热量口头约定为6300大卡,但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2008年6月3日,原告李某给被告王某个人账户汇款192.5万元,被告王某同时出具了收到条。

2008年6月14日至16日,原告李某经被告王某手共计购得原煤2064吨煤,双方对购得原煤吨数均无异议,价款计794640元。该2064吨原煤系被告王某从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购出后又转卖给原告,原告将所购原煤运至平顶山市西斜煤场存放。随后,双方为该2064吨原煤的发热量问题出现争议,原告李某停止拉煤。原告称取样化验后,2008年6月22日豫西矿产化验中心出具的煤质分析报告:“空干基高位发热量3450大卡/Kg,收到基低位发热量3080大卡/Kg”,原告以此报告结果认为3000大卡的煤在当时只有175元/吨,王某未按约定供煤,但被告王某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是单方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不属实。双方发生争议后,自2008年7月起,被告王某陆续退回给原告李某预付的煤款100万元。2009年1月15日、16日,原告将上述已购原煤以349725.25元卖给了范应周。2009年9月6日,原告向平顶山市经侦支队控告原临坡煤矿领导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临坡煤矿煤款,涉嫌职务侵占。2009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与张松到被告王某家中商谈煤质问题,原告对谈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庭审中二被告对录音不予质证。

2008年6月1日,原告与宋红伟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平顶山市X区西斜平安停车场用于存放原煤,租期至2009年5月31日,租金4万元。2008年6月25日,杨克选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李某运费96000元整”。

2008年5月25日,冯某芝、原告李某、李某义与新乡市中原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冯某芝等三人向该公司借款400万元,期限180天,利息288000元,综合费用192000元,共计448万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王某称原告分批拉走原煤2064吨,按原约定385元/吨,折款794640元,除去退还煤款100万元,剩余的煤款130360元已陆续通过中间人刘某廷转给原告,由原告给刘某廷出具收款手续后,再由刘某廷将手续转给王某。但王某至今未收到刘某廷拿回的收条,也找不到刘某廷。原告也否认收到130360元,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的陈述,以及汝州市联营坡池煤矿原煤调拨单票据的内容,可以证实是由被告王某个人向原告供煤。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临坡煤矿之间存在原煤买卖关系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临坡煤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临坡煤矿对原告不承担相关责任。原告给被告王某个人账户汇款192.5万元,共在被告王某处购得原煤2064吨,价款79464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返还原告的100万元,余款130360元被告王某应当返还给原告。但是,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煤款差价,因双方对发热量究竟口头约定多少大卡或是有无约定,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对发热量的约定标准,并且原告于2009年1月已将所购原煤全部卖掉,对此已无法核实认定,故该项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运费9.6万元、租赁费4万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购煤之后为运输、储存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其在新乡市中原诚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损失,因原告不能证实该损失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剩余的煤款130360元已陆续通过中间人刘某廷转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刘某廷也无法寻找核实,被告王某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又称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时限,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2009年9月6日向平顶山市经侦支队进行控告,并于2009年12月27日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故对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煤款13036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9819元,被告王某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强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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