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揭西县人,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子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揭西县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裕高,广东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曾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揭西县人民法院(2004)揭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12月5日,揭西县鱼苗场(以下简称鱼苗场)与汕头养鳗公司等四家企业联营登记成立汕头市揭西温泉养鳗场(以下简称养鳗场)。同年12月19日,养鳗场与鱼苗场订立《租用池塘土地合同》,约定养鳗场向鱼苗场租用其汤湖分场池塘、土地共57.6亩;租期自1984年12月15日至1999年12月15日止,为期15年;期满后,双方进行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养鳗场利用租用的土地进行经营并建造楼房。1988年9月19日,养鳗场将所建楼房依法进行了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汕头市揭西温泉养鳗场。2002年7月4日,养鳗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养鳗场的债权债务及财产未进行清算处理。2001年11月19日,曾某甲以揭西县五经富得水养殖场的名义与鱼苗场订立一份《合同书》,约定鱼苗场将位于五经富镇X村的汤湖分场的楼、房(楼房东至池塘,北至池塘相连接,南至大门围墙,西至围墙)及周围场地和大楼后面山地(山地东至通路,南与康洁浴场接址,西至灌渠,北至进水沟)出租给曾某甲作为经营场所;租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16年年底止。2002年6月16日,曾某乙与养鳗场订立一份《租用合同》,约定曾某乙租用养鳗场全部房屋、冷水井、热水井以及一切水利基础设施,场部后面山林由养鳗场委托曾某乙全权代为管理;租期10年,即2002年至2012年。之后,曾某乙利用上述租用房屋开办尖山温泉休闲中心,并将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之前已经存在的从五经富老汤路通往租赁房屋的泥土路修筑成水泥路面,并使用至今。期间,曾某甲没有提出异议。2004年10月6日,曾某甲在五经富老汤路通往尖山温泉休闲中心的道路上堆放两处土堆(第一处土堆占道宽5.6米、长7米、高1米;第二处土堆占道宽8.3米、长3。7米、高1米;两处土堆距离7米),致使该道路不能通行。曾某乙遂于同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某甲清除其堆放在道路上的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一审中,曾某甲以本案涉及曾某乙与养鳗场订立的《租用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且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为由,书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以书面通知驳回了曾某甲的申请。曾某甲称其在道路上堆放两处土堆的目的是其建筑的需要,但未能提供依据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堆放土堆的行为已经有关部门许可。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甲与曾某乙应按照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的通行关系。曾某甲在通往曾某乙经营场所的唯一通道上堆放土堆,妨碍曾某乙的正常通行和经营活动,曾某乙要求曾某甲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保持道路畅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双方分别与养鳗场和鱼苗场订立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曾某甲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审理。遂作判决如下:曾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天内清除通往曾某乙经营的尖山温泉休闲中心的唯一道路的两处土堆,保持道路畅通。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曾某甲负担。该款已由曾某乙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曾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天内付还曾某乙。
曾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业已查明曾某乙依据2002年6月16日与养鳗场订立《租用合同》行使本案诉权,而我方因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在对该合同的效力及曾某乙行使本案诉权的合法性未作出确认之前,径行对本案作出判决,显属违背法定程序;我有在路上堆放两处土堆,但该路和曾某乙经营的“尖山温泉休闲中心”以及后面的鱼苗塘用地均属我于2001年11月19日向鱼苗场所租赁,且该路并非养鳗场的唯一通道,养鳗场原来有一条由西向东的通道于2002年7月间被曾某乙堵塞;曾某乙经营的“尖山温泉休闲中心”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故属违法经营,原判认定其为正常经营是错误的;综上,请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曾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说,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者限制。曾某甲与曾某乙分别基于合同关系作为两个相毗邻不动产使用人,双方均有权行使进出租赁场所道路的通行权,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道路的基本功能是作为交通的物质载体,供车辆和行人通行,法律禁止在道路上堆放杂物,妨碍车辆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曾某甲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在道路上堆放土堆,影响了道路的畅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符合我国社会公德的要求。而且,该道路在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之前就已作为泥土路面存在,曾某乙租赁房屋后将该泥土路修筑成水泥路面,因此,曾某乙有权基于其与养鳗场设立的租赁合同关系,行使鱼苗场中道路的通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规定,曾某乙要求曾某甲清除其堆放在路上的泥土,使道路正常通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曾某甲提出有关租赁标的物使用权及进出其承租鱼苗场的唯一通道被曾某乙堵塞,给其造成严重损失的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对于曾某甲提出曾某乙经营的“尖山温泉休闲中心”至今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构成违法经营的问题,属行政管理的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解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曾某甲上诉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树波
审判员陈益文
代理审判员黄志成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宏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