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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法定监护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女。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第三人王某乙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张某某与第三人王某乙的婚生子,被告王某甲系原告张某的外公、第三人王某乙的父亲。2007年12月13日因政府开发“北碚区十里温泉城”,征用了被告王某甲所在的北碚区X组集体土地,被告王某甲与重庆市X区十里温泉城管理委员会签订《北碚区征地农转城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王某甲一家四人(王某甲、蔡某、王某乙、张某)得到统建安置住房一套(80平米)、搬家补助费每户一次500元、搬迁过渡费从2007年12月起计发,每人每月100元正,搬迁奖励费每户2000元。被告王某甲所在的运河村村民集体讨论决定,对集体资产按照有地有户占6成、有地无户或有户无地占4成的原则进行分配。王某甲一家四人除张某属有户无地按照4成比例分配外,其余家庭成员均按照6成比例进行分配,共分得集体资产30158.04元。王某甲一家有承包地3份,分得承包地补偿款15360.36元、林木补偿款11482.4元、构筑物补偿款3251.05元、房屋补偿款35874.48元。2008年6月10日张某某与王某乙经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由某负责抚养,张某某已领取张某个人安置补偿费27600元。

另查明:自2009年3月起,搬迁过渡费为每人每月200元正。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1月止,王某甲一家四人共领取搬迁过渡费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北碚区政府开发“十里温泉城”,王某甲作为户主领取各项补偿款事实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优惠购房补偿款。王某甲一家四户分得统建优惠购房一套,虽王某甲、王某乙承认张某有20平米的住房面积,但鉴于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对原告优惠购房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搬家补助费。由某该款项以户为单位,且考虑到被告王某甲在搬迁过程中实际已支出,对原告搬家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搬迁奖励费。该款项以户为单位,且是对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拆迁户的一种奖励,王某甲作为户主,积极履行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规定的义务,此款应是对以家庭为单位的奖励而不应单独剥离,对原告搬家奖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搬迁过渡费。该款项按人头计算,2008年6月10日张某某与王某乙经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某由某负责抚养,在张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王某甲不应再领取张某的搬家过渡费,因此,王某甲应当返还张某搬家过渡费为100元/人×8个月(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200元/人×11个月(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户3000元。(五)村集体资产分配款。被告王某甲所在的运河村X村民自治原则确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予以确认。按照该分配原则,张某属于有户无地一类,应得集体资产分配款为30158.04元×4/22=5483.28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村集体资产分配原则,认为该村错误地剥夺了其资产受益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原告单方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六)承包地补偿款。该款项基于承包地而产生,张某没有承包地是事实,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林木补偿款、构筑物补偿款。因林木、构筑物均是基于承包地产生,且是据实清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房屋补偿款。此款是以房屋面积大小据实补偿而非以人头计算,且该房系被告王某甲的老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王某乙作为张某的生母虽可以代为保管张某的补偿等费用,但鉴于张某由某负责抚养,由某代为保管张某的补偿等费用较为适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某、王某乙连带返还张某搬家过渡费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某、王某乙连带返还张某集体资产补偿费5483.2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某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优惠统建房已经交付并使用,房产证正在加紧办理之中,本案中不作处理有违诉讼经济原则;搬家补助费和搬迁奖励费,每个家庭成员均履行了搬迁义务,均应分得该款;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明显有违法律规定,应当无效;张某系村X组织成员,应当分得承包地,王某甲未向村里申请分得张某的土地,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张某应当分得本案诉请的承包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构筑物补偿款;张某享有安置房20个平方,系基于原房屋产生,故对原房屋补偿款也应分得;一审判决对诉讼费承担的处理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北碚区政府开发“十里温泉城”,王某甲作为户主领取各项补偿款,其中属于家庭共有的款项,在该户搬迁等事宜中应当并已经支出的部分,本案中张某请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主张。故张某请求分割的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属于上述性质,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张某某与王某乙离婚后,虽然王某乙也系张某的监护人,但考虑到张某由某直接抚养,故属于张某个人的款项,由某代为保管较为适宜,王某甲、王某乙应当返还给张某。张某诉请返还搬家过渡费、村集体资产分配款,理由某当,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诉请分割优惠购房部分的价款,王某甲一家四户分得统建优惠购房一套,虽张某有20平米的住房面积,但鉴于该房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面积及价值均未确定,故本案中不宜处理,可于产权证办理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向法院起诉。

关于张某所称村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是否合法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关于张某上诉称应当分得承包地而未分得、故应由某给付承包地补偿款、林木补偿款、构筑物补偿费的问题,张某未分得承包地是事实,故不应享有上述款项,至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调整及承包地划分方面的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张某上诉称应当分得房屋补偿款的问题,该款是以房屋面积大小据实补偿,该房系王某甲的老房,故张某的该项请求理由某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某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某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翎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罗登文

二Ο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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