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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与李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1988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乙、郭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1962生。

被告李某丁,男,1966生。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李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静职务:总经理。

原告尚某甲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乙、郭某某,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丙驾驶冀x号货车行至吴黄某路x+700M处时,与原告尚某甲驾驶的二轮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尚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尚某甲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某失合计x.35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某用共计x.94元。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告李某丙系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应无责任。原告尚某甲饮酒后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尚某甲要求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同意按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第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2日15时10分,被告李某丙驾驶李某丁的冀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吴黄某路x+700M处时与由北向南并向东拐的原告尚某甲驾驶的欧翔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某甲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1月24日至12月21日在滑县人民医院、2009年4月8日至5月12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2月25日至11月11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破裂;2、左肱骨干骨折;3、臂丛神经损伤;4、右胫腓骨骨折;5、颅脑损伤;6、脾切除术共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x.37元,原告车损经评估为2900元。2009年12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5级和一处8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李某丙是被告李某丁的雇佣司机所驾驶的冀x号货车属被告李某丁所有,在被告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尚某甲事发前在滑县三力机械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90元,陪护人安燕平在河南省重信起重机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原告尚某甲之父尚某乙X年X月X日生,其母裴玲X年X月X日生,原告尚某甲姊妹2人,其妻安燕平,婚生女X年X月X日生,婚生子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已给付原告尚某甲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驾驶二轮助力车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货车相撞,经公安交警事故认定原告尚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被告提出李某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丁的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丁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司机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丁的货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尚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为x.37元,原告尚某甲的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59.6元/天,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369天,为x.4元;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50元(15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安燕平护理费为2000元(40元/天×50天),尚某乙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天30元为1500元(30元/天×50天),出院以后按安燕平一人护理,期限按三个月计算为3600元(90天×40元/天)。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为2215元,住宿费为670元、评估费为150元、车损为29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和8级,按规定应赔偿数额为x.4元(20年×4454元/年×6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儿、儿子的生活费为x元(18+16÷2人×3044元/年),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裴玲、父亲尚某乙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x元为宜。以上各项某失共计x.17元,以上款项某,原告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x元,残疾赔偿金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9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原告的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4元、护理费7100元、交通费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670元、评估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8.4元、车损900元合计x.17元。被告李某丁应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尚某甲x.95元。被告廊坊市分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丁已赔付原告尚某甲的8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尚某甲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某失x.9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甲各项某失x.95元,扣除已赔付原告的8000元为x.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李某丁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贞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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