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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A,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赵B,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湖南某湘潭县人,住湖南某湘潭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田A就与被告赵B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亚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序茗、张吉全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田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B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A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201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及被告父母的反对,致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二个月时间里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便私自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被告仍音信全无。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B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田A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赵B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

3、湖南某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赵B自2010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赵E(被告赵B的父亲)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赵B自2010年3月与家中失去联系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李C、龙D当庭陈述:赵B和田A两人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后不久赵B便外出一直未归,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亦无较大的共同财产。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因被告未到庭,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被告赵B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赵B下落不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即被告赵B的父亲赵E的证明1份相一致,X号证据亦证明被告赵B与家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的事实,该二份证据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X号、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证人李C、龙D的当庭陈述,均证实赵B和田A两人结婚时间较短,结婚后赵B便外出至今未归,也没有和家里联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亦无较大的共同财产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10年2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湖南某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及被告父母的反对,致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二个月时间里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四处寻找,被告仍音信全无。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其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但结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赵B外出两年之久,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田A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田A与被告赵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满亚平

人民陪审员唐序茗

人民陪审员张吉全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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