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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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未来铝业集团)、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未来焦作铝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建筑经济学院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未来铝业集团)、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下称未来焦作铝业)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12月22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送达徐某。之后,徐某撤回了对被告魏某、刘某秋的起诉。本院于12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未来铝业集团和未来焦作铝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河海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来铝业集团、未来焦作铝业经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诉称,2004年12月15日—2008年3月21日,我以河南某八达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八达公司)的名义与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未来铝业集团)及其子公司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被告未来焦作铝业氢氧化铝项目的多份《施工合同》,由我垫资并实际施工。我和二被告对我施工的内容委托第三方审核后,认定我施工工程的总造价共计(略).3元(庭审时更正),至今为止,二被告仍未能支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应按月息9‰向我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略).96元(庭审时更正)。

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3月17日,我又以八达公司名义与被告未来铝业集团就该公司三期工程项目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我实际施工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经第三方审核,双方认定总结算价款为(略).87元,至今为止,该工程款仍未全部支付。

2011年6月13日,在我同意下,未来焦作铝业将其所欠工程款(略).96元调账给未来铝业集团。

根据以上事实,二被告欠我一期工程氢氧化铝项目工程款238005.52元,欠垫付工程款利息(略).96元;未来铝业集团欠三期工程项目工程款(略).44元。二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及利息,并恶意逃避债务,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略).96元及利息(略).71元(即仍按原诉状中的请求数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未来铝业集团、未来焦作铝业未答辩。

依据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某诉请的事实、依据是否成立,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2004年11月27日《施工合同书》,2、《关某确保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氢氧化铝项目建设进度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原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被告未来铝业集团)签订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的熔盐加热站土建及土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3、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涉案熔盐加热站土建及土建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4、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该工程经原、被告审核工程造价为(略).68元。第二组:5、《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是证明原告施工被告氢氧化铝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被告供应分某地脚装置、卡扣等产品,合同价款为258775元,二是证明该合同已经被告确认于2005年元月履行完毕;6、申请,一是证明在履行支付《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工程款的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承兑汇票需贴息3500元,被告已同意支付该笔贴息,二是结合X号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该合同的总价款为262275元。第三组:7、2005年3月1日《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酸某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8、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酸某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9、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258466.19元。第四组:10、2005年4月8日《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机修库房工程的施工合同;11、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机修库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12、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机修库房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略).33元。第五组:13、2005年4月25日《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被告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均化堆厂建筑结构工程的施工合同;14、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均化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15、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均化堆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略).46元。第六组:16、2006年1月15日《年产10万吨氢氧化铝综合管网地上部分某工合同补充纪要》,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焦作铝业就原告施工氢氧化铝厂综合管网工程形成了施工合同关某;17、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综合管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18、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综合管网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略).49元。第七组:19、2005年5月13日《分某分某碱液槽、分某、污水槽制造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被告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分某分某槽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20、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安装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证明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该工程的安装部分某价为(略).62元、钢结构安装费为589608.54元、工艺管道安装费749087.39元。第八组:22、2005年5月13日《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氢氧化铝工程项目分某分某、氢氧化铝处理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处理工艺工程的施工合同;23、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工程造价为482899.57元。第九组:25、2005年5月19日《氢氧化铝处理母液槽、晶种槽等制造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处理非标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26、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7、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为291176.47元。第十组:28、2008年3月21日《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烟气脱硫除尘循环沉淀池工程的施工合同;29、交(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为470150.64元。第十一组:31、2006年3月29日《施工合同书》,32、2006年6月28日《补充条款》,证明河南某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公司)与未来焦作铝业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氢氧化铝厂职工食堂工程的施工合同;33、交(竣)工验收证书,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造价为(略).35元;35、变更函,证明安达公司将该工程的全部账务均转至八达公司。第十二组:36、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证明2006年9月13日告经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的场地平整零星工程的造价为296068.53元;37、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2007年11月27日经被告确认的原告施工的零星工程的造价为200365.08元。

上述第一至十二组证据证实:原告为二被告施工的氢氧化铝项目工程的总造价为(略).3元,且已经未来铝业集团的法定代表人魏某签字确认。

第十三组:38、未来铝业集团变更信息,证明2006年8月4日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39、通知及邮寄票据,印证了关某一期氢氧化铝项目及三期氟化铝项目中以八达公司名义签订的所有施工合同均是由原告实际出资、实际施工的,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的施工人;40、材料计划表(2份),一是印证了原告为涉案一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予以认可。二是印证了一期氢氧化铝工程项目为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二被告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1、关某检查、落实氢氧化铝项目非标制作及安装工程进度的会议纪要(2005)X号,42、关某落实氢氧化铝工程熔盐加热站等子项材料采购会议纪要(2005)X号,该二份证据印证原告施工的一期氢氧化铝项目是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二被告共同履行该项目合同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组证据证明:1、涉案一期氢氧化铝项目为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2、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第十四组:43、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一是印证了一期氢氧化铝工程项目是二被告共同投资建设的,二被告也共同对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二是证明利息的计算依据;44、调账协议,证明一期氢氧化铝项目工程二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82元。经调账将(略).96元工程款转至未来铝业集团单独支付外,二被告至今尚欠氢氧化铝一期项目工程款238005.52元;45、八达公司付息情况统计,一是证明二被告确认的一期氢氧化铝项目2004年12月至2005年7月份原告施工的机修库房、酸某、熔盐加热站等项目的阶段性工程量。二是证明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息9.3‰;46、申请报告,一是证明2004年12月、2005年1月原告施工工程量。二是证明被告同意按月息0.91%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7、未来焦作铝业氢氧化铝土建工程8月份汇总表,48、未来焦作铝业土建工程9月份汇总表,49、原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氢氧化铝土建工程10月份汇报表,50、未来焦作铝业氢氧化铝土建工程11月份汇报表,51、八达公司7月份分某分某材料采购垫资利息计算表,52、未来焦作铝业氢氧化铝安装工程8月份汇总表,53、原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氢氧化铝工程9月份汇总表,54、未来焦作铝业氢氧化铝处理安装工程10、11月份汇报表(2页),55、八达公司垫资材料款汇总表,47-X号证据证明原告施工二被告一期氢氧化铝项目经确认的阶段性工程量及垫付的分某分某项目材料款数额;56、一期氢氧化铝项目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表,证明二被告欠付原告一期氢氧化铝项目工程款的利息总计为(略).96元。

第十四组证据证明,截止到2011年12月原告施工的一期氢氧化铝项目,二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38005.52元、利息(略).96元。

第十五组:57、2007年10月10日《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河南某星未来氟化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集团氟化铝三期项目硫酸某罐基础工程的施工合同;58、合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证明河南某星未来氟化铝业有限公司将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至未来铝业集团;59、2007年10月15日《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集团氟化铝三期项目硫酸某非标设备制造工程的施工合同;60、交(竣)工验收证书(2份),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1、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合计为(略).48元。第十六组:62、2007年10月10日《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集团氟化铝三期项目空压站、煤气站等工程的施工合同;63、交(竣)工验收证书(2份),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4、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合计为(略).23元。第十七组:65、2008年3月5日《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被告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集团氟化铝三期项目新建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合同;66、交(竣)工验收证书(2份),证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7、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2份),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合计为(略).55元。第十八组:68、2008年3月17日《施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签订了关某未来铝业集团氟化铝三期项目湿法厂技改工程的施工合同;69、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明该工程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双方认定造价为(略).61元。

第十五至十八组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未来铝业集团三期氟化铝工程总造价为(略).87元。

第十九组:70、付款明细表,证明氟化铝三期项目的工程未来铝业集团仅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9元,结合X号证据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略).96元调账至未来铝业集团后,未来铝业集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4元。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徐某提供的十九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某,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11月27日—2008年3月21日,徐某以八达公司的名义与原河南某来铝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变更为未来铝业集团)及未来焦作铝业陆续签订了若干份关某一期氢氧化铝熔盐加热站、酸某、机修库房、均化堆、综合管网及分某分某及AH处理、职工食堂等工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协议对工程概况、造价、付款办法、垫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实际履行中,被告方就工程欠款同意按月息0.91%支付利息。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第三方审核,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各项目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其中,熔盐加热站项目工程造价为(略).68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仅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50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略).25元;酸某项目工程造价为258466.19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36668.22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16188.71元;机修库房项目工程造价为(略).33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8671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31474.96元;均化堆项目工程造价为(略).46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略).3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56274.05元;综合管网项目工程造价为(略).49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709020.3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93739.32元;职工食堂项目工程造价为(略).3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200000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93801.02元;分某分某及AH处理项目工程造价为(略).59元,施工期间原告另垫付材料款(略).96元,自原告开始施工至2010年3月4日二被告共支付原告该项目工程款(略).54元,期间产生的利息为(略).05元;烟气脱硫除尘循环沉淀池项目工程造价为470150.64元,零星工程造价为496433.61元,加工地脚装置、卡扣及垫板项目工程价款为262275元。以上所有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为(略).3元,2010年3月4日双方通过以物抵偿的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略).33元,剩余工程款(略).48元未付,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13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328837.71元。2011年6月13日,经原、被告协商,将剩余工程款中的(略).96元调账至未来铝业集团单独支付。2011年6月13日至2011年12月底,一期项目剩余工程款238005.52元未付,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15160.95元。以上利息数额合计为(略).96元。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238005.52元、利息(略).96元,未来铝业集团另欠原告一期项目工程款(略).96元。

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3月17日,徐某又以八达公司名义与未来铝业集团就氟化铝三期项目工程及相关某程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后,徐某和未来铝业集团通过第三方对徐某所施工的氟化铝三期项目工程及相关某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予以认定,总计造价为(略).87元。截至2011年8月3日未来铝业集团陆续支付该工程款(略).39元,尚欠工程款(略).48元,加上调账至未来铝业集团的(略).96元,未来铝业集团至今尚欠工程款(略).44元。

上述所有施工工程均由徐某实际施工完成并交付二被告使用多年,已支付的工程款也由二被告直接付给了徐某。

本院认为,由于徐某是借用八达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故徐某以八达公司名义与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无效合同。但因所有施工工程项目,已全部由徐某实际施工完毕并交付二被告使用多年,且对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二被告也已陆续支付给了徐某大部分某程款,所以徐某与二被告实际上已转化为普通(简单)的债权债务关某,现徐某向二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略).9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超过(略).51元的利息部分,因其未主张本案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虽与二被告分某签订,但徐某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同属一个整体归二被告共同所有,且二被告也同在一起办公,并共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二被告对所欠原告的一期项目工程款238005.52元、利息(略).51元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因徐某同意未来焦作铝业将一期项目工程欠款(略).96元调账至未来铝业集团单独支付,加上未来铝业集团尚欠的三期项目工程款(略).48元,故未来铝业集团应单独支付徐某工程款(略).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某工程款(略).44元。

二、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徐某工程款238005.52元、利息(略).51元,合计(略).03元。

案件受理费655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59元,由河南某来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未来(焦作)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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