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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周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将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的牛XX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周某乙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证人王某、王某、苏X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河南某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处理。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9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乙驾驶豫x号大客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X街交叉口处,将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摔倒在地的牛XX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周某乙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4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2、证人王某、王某、苏XX等人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4、河南某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5、现场勘察笔录;6、南某市X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赔偿协议及收条、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周某乙明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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