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华联超市X区,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238元,现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