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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延安攀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延安市X区。

委托代理人段XX,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攀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工程质量总监。

委托代理人杜XX,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延安攀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攀峰宾馆装修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攀峰宾馆涂装、裱糊工程。施工主要内容为涂装工程、裱糊工程、零星木作工程、零星瓦工维修工程、工程承揽清包人工。工程施工中,被告方的施工人员和工程监理人员对原告的施工量进行了签证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人工费111800元及质保金12609.58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付款,给原告种过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4409.58元及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清包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了攀峰宾馆装修清包工合同。并就工程概括、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维修等作出约定。

证据二:延长攀峰宾馆项目部联系会议纪要。证明被告项目部经理为张XX,工程技术监理为万清,审核监督为白春管,会计为刘XX。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技术交流。

证据三:施工技术交底书。证明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分项工程量、单某、分项工程价款进行了签证验收。

证据四:人工费用结算单某分项工程签证单。证明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24409.58元(包括质保到期的维修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8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结算时,被告确实还欠原告工程款,但并非原告所称124409.58元,而且101549.60元。被告在对工程帐目和工程资料时发现,由于攀峰宾馆装修工程由杨XX和秦延XX两人负责,杨XX未将秦XX完成的工程做以登记,致使两个做同样工程的工队的工程量混淆,所以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是不准确的。经被告与秦延军核实,秦称他已基本完成了工程,甚至完成了最后一道工序,有总公司给宾馆下发的成品保护文件为证。秦XX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总量只剩下182440元,而原告已经领取了150642元,根据当时项目经理结算,杨XX多领取了秦延军工队的1万多。去年刮腻子每平方米的社会价为5元和5.5元,乳胶漆是每平方米4元,而与杨XX签订的合同里按8元计算,高出了社会价,并且在装修完成后,该工程经延安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验收为不合格工程,要求进行维修返工,对此部分他们暂不付款。他们只认可张XX和给杨XX最后一份决算的数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XX工队工程决算。证明经过第二次总结算,应当给付原告总工程款135393.60元。

证据二:付给杨XX工程款的票据。证明杨泽实际领走工程款150642.20元,结合第一份证据,杨泽实际多领工程款15248.60元。

证据三:付给秦XX工程款的票据。证明已经给秦延军工队付了339960元,剩余的应当是杨泽工队干的。作为总工程量的参考。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四中关于人工费用结算单某分项工程签证单某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称不能依据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某确定工程款,并在庭审中请求人民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进行决算,但一直未提供相关依据,视为放弃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并且该结算单某原告杨XX和被告方聘用人员结算人祁XX、鉴证人白XX、监理万清、主审会计刘XX、项目经理张XX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认为三组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也无张佳禾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攀峰宾馆装修清包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攀峰宾馆涂装、裱糊工程;施工主要内容为涂装工程、裱糊工程、零星木作工程、零星瓦工维修工程;承揽方式清包人工;清包人工费8元/平方米;工程造价均按合同确认单某×实际发生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实际工程量;工程外项目价款按工程经建设方验收的实际工程量×合同甲乙双方确认单某;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队进场完成工程开工准备后,借支生活费1万元,该次支付款项在下次验工计价支付款项上扣回。并按楼层进度,每干完一层,按本楼层工作量,以按实结算为原则(双方确认工程单某×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经甲乙双方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后,甲方按该项目工程支付乙方验工计价款额90%的工程款,待总体验收交付使用后2日内支付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6个月,期满后2日内一次性支付。2009年8月29日,经原告杨XX和被告方聘用人员结算人祁XX、鉴证人白XX、监理万XX、主审会计刘XX、项目经理张XX签字确认,并作出攀峰宾馆项目部人工费用结算单,列明该工程人工费用计价方式为涂装、裱糊均按合同价8元/平方米,其余按工程量签证;实际发生费用总额为252191.63元,原告已领取工程款107782元,扣除原告质保金12609.582元,欠付原告131800.05元。2009年9月24日和2010年2月8日,原告杨XX分两次从被告处共领取了4万元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409.63元(含质保金12609.582元在内)。庭审中被告称只欠原告101549.60元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04409.63相差2860元,从人工费用结算单某注可以证实被告公司人员在原告处就餐,应向原告支付了伙食费2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攀峰宾馆装修清包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杨XX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工程量,双方已于2009年8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工程总额为252191.63元,

扣除原告的质保金12609.58元和其已经领取的工程款147782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800.05元,理应予以给付。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合同中约定该工程质保期为6个月,被告亦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对于扣除的12609.58元质保金理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安攀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泽支付工程款91800.05元并向原告杨XX返还工程质保金12609.58元,共计104409.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缓交,实际由被告延安攀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建忠

代理审判员张月华

代理审判员演晴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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