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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宁夏石嘴山市X区人,住宁夏石嘴山市X区X巷X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延安市X村村X村。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XX诉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张XX、王延XX就被告在本村自建平房的买卖与原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修建的12间平房其中的6间卖给原告,每间7万元,总价款42万元。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10万元,同时约定余款32万元在该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在双方协商该房屋的买卖过程中,被告一再向原告承诺,他的房产有批建手续,可以对外出售。因此,双方才达成了房屋协议。后原告咨询了法律专业人士后,才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在此情况下,原告曾明确向被告提出退房和索要已付的房款,但被告拒绝退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宣告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和原告付款凭据,证明原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被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肯定要给原告还钱,但是现在还没有经济能力偿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意义,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将自己修建的位于宝塔区X村的六间平房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剩余32万元定于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告不是宝塔区X村民,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无效。协议无效后,以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马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限被告马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XX返还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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