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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某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冯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冯某乙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某丙堵住往南某的后门。2、冯某丙拆除旧门楼,退出占用的胡某。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君山,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乙、冯某丙系弟兄关系。2001年3月9日,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弟兄三人经郭某执笔写分单一份。分单载明:冯某乙分老宅基地南某一处,以现住房为界,现住房属于自己亲手所盖,应归自己所有。冯某丙分老宅基地中间一处。剩余北头一处宅基地包括祖上所留一切财产由冯某丙继承,但母亲以后的一切费用和养老送终包括三周某办理由冯某丙负担。另注:北边路开通后,冯某丙应堵住往南某的后门。冯某乙、冯某丙分得的房屋南某相邻,均坐北朝南,出路为一条胡某。后冯某丙翻盖旧房,并改向为坐南某北,保留老房门楼,新房后开一门往南某胡某通行。2008年7、8月份因村村通工程,冯某丙北边的路修通。冯某丙未堵住后门,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冯某乙、冯某丙系弟兄关系,相邻而住,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分单中关于堵门的约定,系双方自愿协商的附条件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条件成就即冯某丙北边路通后冯某丙应堵住后门。关于老门楼是否应当拆除,无书面协议约定,冯某乙仅提供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冯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冯某丙占有胡某,所以对冯某乙的第二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房后开的后门堵住。二、驳回冯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40元,合计90元,由冯某丙承担,暂由冯某乙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冯某乙上诉称:1、郭某和冯某丁的证言均证实:冯某丙明确答应堵住后门以后就拆除老门楼。证人郭某是主持分家的人,也是当年的分单执笔人。证人冯某丁是当时的参加人,也是分单的当事人之一,同时与冯某乙、冯某丙的关系相等。因此,证人郭某、冯某丁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纳,而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约定予以否定。2、冯某乙、冯某丙现住房屋中间留有一米多宽的天井。冯某乙家的供电线路、雨水排放、通风采光等都在天井内,需要经常出入进行维护和疏通。冯某丙经常锁着老门楼,阻挡了冯某乙权利的正常行使。3、随着冯某乙、冯某丙房屋坐落走向和结构的变化,老门楼早已失去昔日的价值,成为没有任何实用价值的障碍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冯某丙限期拆除老门楼。

被上诉人冯某丙答辩称:1、证人郭某与冯某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2、天井互相开通,是冯某丙所留的。老门楼的所有权归冯某丙享有,冯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冯某乙要求拆除老门楼侵害了冯某丙的财产权。3、老门楼比冯某乙家的房屋建造在前,冯某乙出行并不受老门楼影响,故老门楼不影响冯某乙的利益,不应被拆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老门楼应否拆除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乙、冯某丙现住房屋中间留有一米多宽的天井,冯某乙房屋的供电线路、雨水排放等都涉及该天井,冯某丙应按照互便原则处理与冯某乙的相邻关系,故冯某乙需要出入老门楼进行相关维护和疏通工作时,冯某丙应打开老门楼给予冯某乙方便。郭某和冯某丁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冯某乙主张拆除涉案老门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冯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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