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黄××诉被告南泥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男,湖南省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尹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X镇南泥初级中学,住所地洞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邓××,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洞口县X镇南泥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南泥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尹某、被告南泥中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宇胜、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原告曾是被告南泥中学144班学生,2008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在校内草坪自由行走,不料右脚踏入坪中深坑摔倒,致右股骨头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63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和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26453.88元。2011年7月11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CT检查,原告右股骨头外伤后缺血性坏死。同年8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评定为六级伤残,股骨头置换需20万元。但南泥中学至今只支付了医药费7000元。南泥中学作为学校,对本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疏忽校内设施管某,对校内草坪暗坑未加修复,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南泥中学在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453.88元、残疾赔偿金65670.6元、股骨头置换费用20万元、黄××误某8000元、护某3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182元、必要的营养费5290.78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340957.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南泥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校草坪受伤;2、南泥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在操场某耍被小洞绊倒致伤;3、洞口县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承担的医药费;4、解放军163医院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5、解放军163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股骨骨折;6、解放军163医院门诊医药费发票,7、解放军163医院住院医药费发票,8、解放军163医院费用清单,6-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承担的医药费;9、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承担的医药费;10、部分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伤花费的交通费;11、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6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20万元左右;12、司法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17、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刘××、贺××、杨××、刘××笔录5份,拟证明原告在学校里正常活动受伤,操场某坑是致伤原因;18、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右股骨折内固定术后失血性坏死;19-20、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收费收据、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伤后不间断治疗以及在该两医院治疗承担的医药费;21、误某工资证明,拟证明黄××误某损失数额;22、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目前的损伤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与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致;23、校(园)方责任保险单,拟证明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负的保险责任。

被告南泥中学辩称:原告是自由活动时某在操场某玩时,从刘××同学头上跳过去倒地后受伤的,并非自由行走踏入深坑致伤,草坪内没有深坑,学校出具证明是应原告父亲哀求为让原告能在保险公司获得更多赔偿而为;原告受伤时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在学校受到的损害,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本案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管某职责,不具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泥中学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证言,拟证明原告不是不慎摔伤,而是从同学头上跳过去受伤,学校出具证明完全是为原告的保险费理赔而应原告家人要求而为之,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出入;2-5、杨××、刘××、刘××、刘××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造成的,学校无责任;6、王××证言,拟证明原告自身有病情,学校并无责任;7、保险公司理赔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属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本公司只与南泥中学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南泥中学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本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原告的损害也不属于该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2、黄××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协议书,拟证明该事故原告与南泥中学已协议处理;3、赔款计算书,拟证明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摔伤事故向南泥中学赔偿保险金。

对双方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的1-X号证据,系被告南泥中学自己出具,且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信;3-X号、18-X号、22-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3-X号证据,证明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经本院调查核实,予以采信;X号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的月工资收入,不予采信。被告南泥中学的1-X号证据,对证明原告在操场某自由活动时某同学头顶上跨越过去后摔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明的其他情况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无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信;X号证据,证明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就原告摔伤事故向南泥中学理赔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下学期,原告黄××就读于被告南泥中学,属该校寄读学生。9月11日第七节课后,黄××在学校操场某与部分同学自由活动中一时某兴,从同学刘××头顶上跳越过去,着地时某脚踩进一坑中摔倒受伤。随后,黄××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69.08元。第二天,黄××又转院至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945.8元,购支具2800元,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基底部骨折,医嘱:继续回当地休养、抗炎治疗;继续支具保护某定2个月;两周某复查;有不适情况随诊。10月16日,南泥中学与黄××就黄××伤害事故处理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学校一次性承担黄××医疗费用7500元,后期治疗费用学校概不负责,黄××的校内风险保险金由学校办理并领取,由学校所有。12月15日,被告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向南泥中学赔偿保险金5900元。2009年7月16日至31日,黄××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4238.14元。2011年5月5日至7月27日,黄××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13.5元,该医院7月11日CT报告,黄××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8月31日,黄××的伤情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黄××的右股骨颈骨折,经治疗后并发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下肢短缩畸形,其损伤程度构成陆级伤残;预计未来的治疗费约为20万元左右。黄××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南泥中学申请对黄××伤情重新鉴定。2011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与雪峰司法鉴定所的一致。该鉴定意见书中表述:黄××现仅15岁,尚处于生长发育期,根据骨关节科专家会诊意见,建议:①暂行康复、减压等保髋治疗,治疗费可按年平均1万元左右计算;②待成年后(20岁左右)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人工关节需每15年左右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为前次手术费用的120%左右,酌情考虑需行3次手术,其手术相关住院治疗费分别为4万元、5万元、6万元,共计15万元左右。原告治疗过程中支付的交通费,按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885元。

另查明,包括南泥中学在内的洞口县X镇中心校于2008年9月1日,为注册学生向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发生下列情况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的校舍、场某、其他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保险单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或2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每年每人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责任限额12万,伤残责任限额6万,医疗费责任限额1万,财产损失责任限额0.5万,诉讼费用0.5万);由于过失造成被保险学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伤害住院,保险人不负责住院期间学生的生活费,护某人员误某及生活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自由行走时某入深坑致伤,还是从同学头顶上跳越过去后摔倒致伤,现场某否有深坑;2、对原告的损害南泥中学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4、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刘××头顶上跳越过去后着地时某脚踩进坑中摔倒受伤,故南泥中学辩称原告是从刘××头上跳越过去后摔倒受伤的理由成立,但其辩称事发现场某没有深坑不符合事实。原告在南泥中学就读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对从他人头顶上跨越过去有可能摔伤的行为后果应当可以预见,故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南泥中学作为学校,对本校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校内活动场某应注意维护、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并加强安全管某,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而南泥中学却疏忽管某,未对操场某的坑洼填补平整,也不向学生提示注意安全,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学校并未尽到教育、管某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泥中学曾与原告父亲达成赔偿协议,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向南泥中学赔偿保险金,说明二被告对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亦表示认可。因此,二被告辩称南泥中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承担责任的多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拟以原告承担60%的责任,南泥中学承担40%的责任为宜。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到损害,具有南泥中学疏忽管某,学校场某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也曾就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向南泥中学赔偿过保险金,说明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认可原告的损害后果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因此,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属于校方责任险条款约定的承保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如下:①医疗费113466.52元[23466.52元(实际发生)+9万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前5年治疗费年平均1万元和5年后第一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4万元)],②护某3520元(40元/天×88天),③交通费885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⑤必要的营养费2000元,⑥残疾赔偿金65670.6元(6567.06元/年×20年×50%),⑦鉴定费400元,合计186382元。原告应承担111829.2元(186382元×60%),南泥中学应承担74552.8元(186382元×40%)。再根据二被告间保险单的约定,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不应承担的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护某人员误某为1584元[(440元+3520元)×40%],免赔额为3648.44元[(74552.8元-1584元)×5%],应承担的赔偿款为69320.36元(74552.8元-1584元-3648.44元),扣除已赔偿南泥中学保险金59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63420.36元。南泥中学直接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为5232.44元(74552.8元-69320.36元),扣除实际已赔款1600元[7500元(已赔原告款)-5900元(已得保险金)],还应向原告赔偿3632.44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股骨头置换费20万元中后2次人工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11万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黄启顺误某,因已计算护某,不能重复计算。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每年每人责任限额的理解争议,因该合同属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对人保财险洞口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按20万元计算。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X镇南泥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3632.44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63420.36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黄××负担10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负担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甘文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煊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