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粟某甲,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粟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莉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乙娥、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某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庚、粟某己、粟某壬(均已判刑)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通道联通公司正在使用的信号基站一台变压器铜线盗走,后以200元价格卖给陆某某(已判刑)。
2、200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丁、粟某庚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林某某经营的“独坡批发商行”,撬门入室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1070元。
3、2009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被告人粟某丁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粟某学经营的“春风楼”综合便利店,由粟某丁望风,粟某甲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515元。
4、200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庚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黄某经营的“车站平价超市”,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1460元。
5、200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庚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吴某乙经营的“湖海批发部”,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芙蓉王、真某、黄某树等品牌的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5503元。
6、2009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庚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黄某经营的“中国电信公话超市”,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香烟。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2936元。
7、2010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丁、粟某庚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粟某丙经营的“睿发百货商店”,由粟某丁望风,粟某甲撬开该商店窗户防盗网后和粟某庚翻入店内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8、2009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粟某壬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街,进入“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将侯双见停放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他人。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
9、2009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粟某己、粟某戊驾驶摩托车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石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卖给粟某甲,粟某知赃物某予以收购。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4300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余涛,粟某学、吴某乙、黄某、黄某、林某某、粟某丙、李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2、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己、粟某庚、陆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提取的作案工具等书证、物某;5、物某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次数达8次,盗窃财物某值1701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粟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粟某甲伙同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庚、粟某己、粟某壬等窜至牙屯堡镇X村、新街、老街等地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铜线、各种品牌香烟、红色钱江摩托车一台等,盗窃财物某值17014元;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粟某己、粟某戊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将石某某停放在公路旁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粟某甲,粟某知赃物某予以收购。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物某价值4300元。
2011年8月12日被告人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粟某甲多次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盗窃变压器铜线,摩托车,各种品牌的香烟的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述。
1、通道联通公司信号基站维护人员余涛、唐某某的陈述。
2009年10月2日凌晨,通道联通公司安装在牙屯堡镇X村通信塔的变压器(10KVA3相)铜线被盗。
2、侯双见的陈述。
2009年10月2日凌晨,侯双见停放在“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
3、粟某学的陈述。
2009年10月14日凌晨,粟某学经营的“春风楼”综合便利店内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4、黄某的陈述。
2009年10月27日凌晨,黄某经营的“车站平价超市”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5、吴某辛陈述。
2009年11月22日凌晨,吴某乙经营的“湖海批发部”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6、黄某、黄某政的陈述。
2009年12月18日凌晨,黄某经营的“中国电信公话超市”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7、林某某的陈述。
2009年9月13日凌晨,林某某经营的“独坡批发商行”被盗走各种品牌香烟。
8、粟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2010年1月19日凌晨,粟某丙经营的“睿发百货商店”被盗走各种品牌的香烟。
9、石某某的陈述。
2009年9月13日下午16时,石某某停放在独坡乡X村X路旁的一辆华林某摩托车被盗。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辛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侯双见停放在“富源建材门市部”店内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日凌晨,通道联通公司安装在牙屯堡镇X村的变压器(10KVA3相)被盗的事实。
3、证人(同案犯)粟某丁、粟某戊、粟某庚、粟某己、粟某壬、陆某某等人的证词,与被告人粟某甲的供述相吻合。
四、物某、书证。
1、被告人粟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的户籍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犯罪时被告人粟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2010)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粟某甲的同案犯有粟某丁、粟某庚、粟某己、粟某壬、陆某某等,均已被判刑及他们与被告人粟某甲参与作案的事实。
五、现场勘验笔录。
本案案发现场勘验笔录经被告人粟某甲当庭质证认可,证明案发的现场情况。
六、鉴定结论。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摩托车价值4600元,被盗篮包装芙蓉王每包35元、精品一代白沙和红塔山均为每包1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某值17014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粟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甲明知他人盗窃所得赃物某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粟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粟某甲于2011年8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好,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莉云
审判员吴某乙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某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