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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0)81号民事判决书.do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

住所地栾川县城。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张建功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保险,合同生效后,2009年5月26日在驾驶车辆运输过程中,被洞顶或料仓落石砸伤不幸身亡。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认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给出一份拒赔通知书拒绝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精神受到极大伤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原告保险金1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家属张建功在我公司购买出入平安驾驶员意外伤害保险是事实,但原告诉称张建功是在驾驶车辆中不幸身亡不是事实,所以我公司对张建功的身亡不应予以保险赔偿,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保险单和张建功的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受害人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和栾川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害人张建功生前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认为该保单上无加盖印鉴,不予确认,但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认可。原告称有印鉴保单申请理赔时已交给第一被告。

2、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和证人薛XX、王XX、王XX的证言各一份。其中薛XX和王X絏サ魍ぷぃ髦苊κ撕湃ㄕ还冶嗽鄙鞘谑菰患沂皇嘁牟档懦饷灯闯ㄎ鹣埽κ撕娜坏灰胖医诠翟懦っ逄习I浴艘拼ㄍ芏κ撕湃ㄕ枪谑菰患凳境沽档背蚴悼懦蛎笙w望,被落石砸伤致死跌落到车门外。对此被告认为,河南省栾川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合法要件,不能证明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死亡的。对薛XX和王XX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辞:

1、张建功死亡现场及车辆照片9张,证明张建功驾驶车辆完好无损,没有与石头相撞的痕迹。张建功所受伤害是在下料、装料过程中,不是驾驶车辆过程中死亡的,另外在车辆的前部有脚印,说明张建功是在后箱上被抬下来的。对此原告认为该相片来源不明,被告仅凭来源不明的脚印就认定受害人不是在驾车时被石头砸伤,是为了逃避保险责任,所以不予认可。

2、栾川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是在装车时窒息死亡,不是在驾车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该诊断证明没有科学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

3、被告保险勘察员周某东做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不是在驾车过程中受到伤害,而是被落石砸死到车厢上面的。原告认为,该笔录是被告单方制作,笔录内容是否真实,被询问人常任华也未到庭,所以不予认可。

4、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对保险合同纠纷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对其家属死亡的真相并不清楚。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和受害人张建功具有合法驾车资格,以及第一被告拒绝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鉴定书,系公安部门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薛XX和王XX的证词,因二人系事故现场的第一目击者,该证词证明受害人被砸伤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一被告以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车身前部有脚印的照片,证明原告是伤在车后箱上被抬下,显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栾川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虽有“装车时因意外颈部勒伤”的字样,但并不能否认张建功是在倒车装矿石时发生意外的,故第一被告据此否认张建功不是在驾车过程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保险勘察员周某东做的笔录,因被询问人常任华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且笔录记载制作的地点和被告庭审时陈述的地点也不一致,所以本院无法确认其合法来源和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第一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均负有举证义务。

根据庭审质证和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4日,原告家属张建功购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驾车平安出入保险,投保金额200元,身故保险金x元。合同生效后,2009年5月26日张建功在驾车到栾川县启源公司陶湾镇X村矿山矿洞内拉矿石时意外被落石砸伤颈部而身亡。因当时没有其他人员在现场,张建功被砸伤后,立即被抬出洞外抢救。从第一时间目击现场的人员即本案证人薛XX和王XX的陈述,可以证实张建功躺在驾驶室一侧,一只脚挂在车踏板上,发动机仍在运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第一被告以张建功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身亡而拒绝赔偿。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受害司机是在倒车进入放矿位过程中,被落石砸伤致死。第一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受害司机不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另外,第一被告以受害司机没有伤亡在驾驶室内,车辆也没有被落石砸坏,进而推定司机张建功不是在驾车过程中受伤身亡,显然是按对其格式保险合同条款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而推定的。因此本院有理由认定受害司机张建功是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而身亡。第一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受害司机张建功的家属予以保险赔偿。由于受害司机张建功与第二被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所以第二被告对原告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保险金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项

审判员郭宏舟

审判员王玉柱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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