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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马某、赵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XX,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南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马某、被告赵某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凌XX及被告马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马某找到原告称其与赵某想合伙投资开办台球咖啡馆,邀原告参加,并承诺引进12个股东,每人30000元,共计36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将现金30000元交于马某。马某开始筹办,中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合伙协议,马某均未回应。2011年8月成立了“xx印象”主题台球咖啡馆。从成立到现在马某自任经理,没有履行签订合伙协议书,并经后来查询,“xx印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某。至此,原告认为被告马某在投资前虚假承诺,投资中的重大行为没有通知并与原告协商,工商登记表明不再是个人合伙性质,并不签订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马某辩称,“xx印象”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合伙人共9位,本人是其中之一,无义务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偿还;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没有依据,不是借款,不存在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原告也参加过协商。

经审理查明,2011年,由被告马某发起,与被告赵某等多人约定每人出资30000元共同开办咖啡馆,命名为“xx主题饮品吧”。经初步协商,原告程某于2011年7月5日将出资款30000元交与被告马某。之后马某、赵某将已有另外六人签名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交由原告签名,原告阅后认为须完善,未签。再后,原告又起草一份新的合同交与马某,马某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某向本院提交的马某2011年7月5日收条及双方提交的“合作投资经营协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马某、赵某将“合作投资经营协议”交由原告签名,是为要约。原告未签名而又重拟合同交还,是为新要约。马某未予认可,亦即未作承诺,表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成立。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及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未成立,其原因不在于一方是否签字,而在于双方未能达成要约、承诺。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因原告已将出资款交付马某而认为合同成立。据此,被告马某收取原告出资款30000元没有合同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同未成立,原告与被告赵某无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赵某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某出资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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