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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宣化科信机械公司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科信机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化科信机械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北门外东城壕X号。

法定代表人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宣化科信机械公司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宣化科信机械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科信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化科信机械公司诉称,2010年以前原告曾与管XX、赵XX之间存在工矿产品设备及备件生意。2010年1月16日,原告与管XX、赵XX结算业务货款时,得到被告确认“管XX、赵XX所经营业务和商面及设备、配件等,已转交给袁某经营,所欠原告货款32820元由袁某、赵XX确认,并转由袁某负责偿还,同时由袁某出具书面材料并签字认可。”2010年3月起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其所确认承担的所欠货款,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承诺承担的所欠货款3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某辩称,本案合同纠纷是原告与管XX、赵XX订立的口头协议,与被告无关。

原告向本院递交一份由被告袁某书写的材料,证明被告主动承担其岳父母管XX、赵XX与原告的债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书写的材料不能成立,是原告方事先写好的条让被告抄的。

被告向本院递交一份书面材料,证明原告单位席经理给被告承诺,所欠原告货款与被告无关,由被告岳父母管XX、赵XX偿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没有席经理签字,原告也无授权给他来确定货款由谁偿还。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6日,被告袁某书写一份材料,材料上载明“管XX、赵XX(河南某新乡市XX工矿设备供应站)经营业务和商面及设备、配件等已转交给袁某经营,所欠张家口市宣化科信机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820(叁万贰仟捌佰贰拾元)已由袁某、赵XX确认,并转由袁某负责偿还。”袁某并在其书写的材料上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欠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科信机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8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货款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科信机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820元。

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王玲

审判员赵彦春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熊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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