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
被告何某。
原告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委会)与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龚方j,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村委会诉称:200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民村X组旧铁厂场地;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止;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8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每月租金5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每月租金55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原告依约交付场地给被告使用,被告却自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无故拖欠租金。在原告的多方催告下,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交纳租金22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还是不交纳租金,至2011年10月,被告拖欠租金共计65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场地租金65000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将场地交回给原告。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情况;(2)、新民村委会关于龚××任职的证明1份,证明其担任村委主任职务时间事实;(3)、被告在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租金,被告曾承诺支付租金的事实;(4)、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对该场地出租的合法性,称新民锅炉配件厂属新民村村办企业。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租金属实。被告拖欠租金事出有因,主要是:1、被告租赁场地后,申办环保证过程中,相关部门认为该场地环境较差,厂房破旧不予通过环评,迟迟拿不到环保证,故被告只好投入6万多元进行厂房维修和环境整治,才基本通过环评;2、被告的企业刚起步,投入的人力、财力过多,导致资金周某困难,暂时不能交纳租金,请求新民村委会予以谅解。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企业性质;(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1份,内容是,“甲方将所属位于梧州市X路(即原电机厂侧),叫旧铁厂租赁给乙方使用……约定,一、乙方租赁期间为拾年,从贰零零九年九月一日至贰零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截止。二、二零零九年九月一日至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1800元)。当月五日前交清给甲方。每月水电费由乙方支付。三、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三十日止,乙方每月应交租金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从二零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比前五年递增百分之十(即5000×10%+5000=5500元正)。乙方每月应交租金为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元正)。当月五日前交清给甲方。乙方逾期交清租金给甲方,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履行。”甲、乙双方还就租赁场地抵押金数额、临时搭盖物及周某环境的整治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依约将场地交付给乙方,但乙方由于没有依约付清租金,在甲方的催告下于2011年6月7日出具承诺书给甲方,载明:“本人租赁新民村大队铁工厂的厂场生产.至2011年5月31日止。共欠出租方租金肆万元正(¥40000-.元).(每月租金收伍仟元).现本人承诺在2011年6月30日前必须交纳贰万贰仟伍佰元给出租方.逾期允许出租方采取任何某施.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出租方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何某2011年6月7日”。由于被告作出承诺没有兑现,原告没有收到租金,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场地并不用于生产而是闲置,至2011年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已拖欠40000元,原告要求其先支付22500元只是一部分租金并不是全部租金,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搪,一直没有支付,被告的承诺不可信,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立即退出场地并交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其使用场地至2011年11月共欠13个月租金65000元,目前其正在联系生产原料,尽快投产,表示在2012年1月20日前支付租金,认为原告若坚持解除合同,其将通过法律或找政府部门解决。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新民村委会与被告何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将其所享有使用权的莲花山旧铁厂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场地租金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场地租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对此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交还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有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及被告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能交纳租金的原因是该租赁场地环境较差,厂房破旧不能通过环评,迟迟拿不到环保证,其已投入6万多元进行厂房维修和环境整治,才基本通过环评,目前其正在联系生产原料,表示尽快投产并支付租金,要求原告谅解的辩解意见,因其拖欠租金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拖欠租金的原因,且原告不同意再履行协议,所以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何某与原告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被告何某于判决生效后30天内搬离梧州市X组旧铁厂,将场地交还给原告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何某支付给原告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租金6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何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陈刚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