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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7月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08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0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新乡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新乡X区林业局家属院内,X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口蓝色电动自行车(邦德富士达牌)用“T”型锥撬开车锁后盗走,后段某将该车卖得赃款500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6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新乡X区林业局家属院内X号楼三单元一楼楼道口的邦德富士达牌蓝色电动自行车用“T”型锥撬开车锁后盗走,后被告人段某将该车卖得赃款500元。经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邦德富士达牌电动车价值16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段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新乡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证人魏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段某主动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段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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