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任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蟒川分校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某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无办理《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开设汝州市晓阳寄宿学校蟒川分校,并任该校董事长。该学校投入使用的厕所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入厕通道较窄,新建屏蔽墙未下地基直接建在水泥地面上,存在安全隐患。2010年11月3日9时许,该校期中考试第一场结束后,大量学生去厕所,由于入厕通道狭窄和学生拥挤,导致厕所屏蔽墙倒塌,造成李XX等五名学生受伤,李X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李XX死于颅脑损伤,张XX等四位学生均为面部划伤。案发后,陈某赔偿被害人李XX近亲属人民币1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李一X、任XX、李二X、郭XX、殷XX、张一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晓阳寄宿学校蟒川分校董事长,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学校厕所投入使用,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名学生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晓辉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