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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朱艳,五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1日同居,2009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宇。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李某辩称,我们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五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某夫妻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瑞,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某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某夫妻关系。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若原、被告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爱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芬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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