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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业务科长。

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诉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侯美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闫军景参加评议,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达公司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远达公司通过招标承建了被告金丰公司在清丰县X路与106国道交叉口投资的工业园宿舍楼工程。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2011年5月21日开始施工,工程某支付方式为,工程某层封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四层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工程某量保修金,于1年零28天内支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施工,现已五层封顶,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某,工程某迫于2011年9月10日停工,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某(略)元。

被告金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支付工程某(略)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通过招标承建被告宿舍楼工程。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1年5月21日至2012年5月1日。工程某价款为(略).46元。工程某支付方式为:工程某层封顶后,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四层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某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款项作为工程某量保修金,于1年零28天内支付。2011年8月16日,被告金丰公司对原告正在承建的工程某度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某(一、二层)(略)元。2011年9月8日,被告金丰公司对原告正在承建的工程某层已封顶进度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某(三、四层)(略)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清丰县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某度拨款审批表两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应当适时、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建工程某层封顶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略)元义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支付(略)元工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某(略)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濮阳市远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某(略)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濮阳市金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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