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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某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诉讼中提起反诉,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相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诉称:2011年7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在阳子线清丰县X村路段,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南某北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贺某驾驶的“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某撞,致贺某严重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某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23305.4元,庭审时变更为15409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对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责任。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各项损失。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修车某、车某、评某、车某费、租车某等各项损失11764元。反诉费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担。

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法庭审理中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反诉口头答辩称:应按照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划分的责任,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21时40分左右,在阳子线清丰县X村路段,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南某北行驶中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驾驶的“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某撞,致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受伤,两车某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8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濮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交该交通事故的复核申请,请求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划分,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肇事车某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145711.12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肇事车某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施救费600元、评某200元,为肇事车某“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某付送检费200元;肇事车某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清丰县X镇保运(彭士明)汽车某理站维修,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修车某3865元;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某该车某损失为375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支付车某检验费5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垫付医疗费14000元。

以上事实由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和医疗费票据,清丰县事故抢救中心的施救费、评某、送检费票据,清丰县X镇保运(彭士明)汽车某理站的票据,清丰县金桥机动车某检验有限公司的票据,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某结论书,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款证明和干警陈世强的证言,上述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庭审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某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某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对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驾驶摩托车某向行驶,李某靠左行驶是为了避让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才靠左行驶,从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及两车某撞部位、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应认定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询问了进行现场处理的交通警察,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针对其提出的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驾驶摩托车某向行驶、李某靠左行驶是为了避让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才靠左行驶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贺某驾驶摩托车某向行驶、李某靠左行驶是为了避让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才靠左行驶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主张应认定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清丰县公安局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贺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认定,并做为本案的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关于只承担10000元医疗费、2000元财产损失、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2万的范围内对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一、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医疗费145711.12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误某2146.2元(49天×43.8元=214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河南某农村居民的人均存收入5523.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贺某的误某应为2146.07元(15986元/年÷365×49天=2146.0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护理费3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交通费98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无证据可证明,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反诉被告)贺某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受伤后住在濮阳市人民医院的事实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贺某的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住院期间日用品的费用为28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出具日用品单据的不是2011年的正式发票、出具单位是胜利路副食店、使用人和出具人不显示,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提供的日用品单据284元,不能充分证明系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本人住院期间日用品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请求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5711.12元、误某2146.07元、护理费301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3329.2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122000元,扣除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112000元;剩余31329.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赔偿50%,即15664.5元,扣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向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还需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1664.5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反诉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和数额为:

第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修车某3865元、施救费600、评某200元,为肇事车某“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某付送检费2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车某3755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没有提交鉴定人的资质证明,对该鉴定结论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国家法定的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2011)第X号价格评某结论书能证明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车某,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车某3755元,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车某检验费5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出具的车某检验费票据不显示日期和车某,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出具的车某检验费票据能证明车某检验支出的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车某检验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租车某64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对此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某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某营运车某,故对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请求租车某6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反诉请求的合理费用为修车某3865元、施救费600、评某200元、为肇事车某“富达”牌两轮摩托车某付送检费200元、车某3755元、车某检验费500元,以上共计9120元,反诉被告贺某应承担9120元的50%,即45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各项损失1664.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贺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各项损失456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贺某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678元,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承担364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承担340元;反诉费94元,由反诉被告贺某承担28元,反诉原告李某承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相恩

审判员董丽红

审判员靳秀珠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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