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杨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方路由南某北行驶至宁城大道路口时,与王××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有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某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号为豫x椭孕蹲跣祷兀溲轿贩陕嫌蚰毕斜恍潦悄蟪来返诼笨矗N低w望,与王××驾驶的沿宁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王××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庭外调解,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卢某证言,2011年7月13日中午12点30分至1点间,其与王××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从武陟返回焦作市X区,行至修武县南某一个红绿灯路口时,看见王××驾驶的小轿车已经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7月13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大货车在送货返回途中,由南某北行驶至修武县县城南某十字路口时,看见由东向西过来一辆小客车,其没有减速,致两车相撞。其拨打了110及120。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地点位于修武县X村路口。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王××均有驾驶资格。
5.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灯光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系合格、制动系合格;上海大众轿车灯光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转向未碰撞损坏部分合格、制动系合格。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7.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害人王××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而死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9.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7月13日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10.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35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车辆驾驶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35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杨玉明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某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