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与朋友张XX酒后,在本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坐被害人孔XX所驾驶的豫x出租车到涧西区符家屯,车在行驶中,被告人林某认为司机孔XX绕行,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林某用拳头将孔XX鼻梁骨打伤。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和收条,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与被害人已经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审判员范映晖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