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蓝某某,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9日1时许,黄某(另案处理)叫上被告人黄某来到南某市X路X-X号广西水牛研究所旁边,由黄某爬上电线杆上将电线剪断,被告人黄某在下面接时被发现后当场被抓获。所盗窃电线经评估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及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同时具有犯罪未遂,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处以拘役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在犯罪中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斌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