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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彭某及原审被告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海关附属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2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某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42岁。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39岁。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彭某及原审被告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敏及被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日10时28分许,彭某驾驶湘x轿车,在汉寿县X镇X街X路段掉头过程中与周某乙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次要责任,高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医药费3427.77元,该费用已由彭某支付。高某出院后,依照医嘱在乡镇医院治疗,支医疗费6001.6元。高某的伤情经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150天,陪护时间28天。

另查明,高某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业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到非法侵害后,权利人有权要求侵害人予以赔偿。原告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彭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次要责任,故对高某要求彭某、周某乙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彭某、周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酌定为7:3。湘x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故对原告高某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2010年湖南某村居民经济收入统计公报,高某因此次事故的总损失为:医疗费9429.37元(彭某已支付3427.77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400元(经鉴定原告需陪护的时间为28天,原告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误工费16630.28元(27828元/年÷251天×150天),以上损失共计24631.88元,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平安财险常德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能满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故被告彭某、周某乙不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某各项赔偿款共计24631.88元;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彭某、周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彭某负担86元,周某乙负担37元,高某负担127元。

平安财险常德公司上诉称:原审对误工费的认定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某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周某乙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对误工费赔偿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高某未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批发、零售行业,参照2010年度湖南某批发、零售业的年收入,计算误工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平安财险常德公司认为原审按年251天工作日计算误工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冲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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