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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丙与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南某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丙,男,49岁,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丙与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宝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就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享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宜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06年1月18日,大野公司欠甲方(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金35万元及违约金551250元,共计901250元;二、甲方同意将对大野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截止2006年1月18日,大野公司欠甲方本金及违约金共计901250元以及截止日后甲方应向大野公司收取的违约金;三、乙方取得上述债权,同意向甲方支付伍拾万元(小写:¥500,000,00)价款,其余部份甲方予以放弃,但甲方放弃部分债权不影响乙方向债务人全额主张权利”。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联合投资50万元共同取得以甲方(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名义向重庆大江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权益共计人民币901250元;二、甲方出资25万元人民币,取得该部分权益的比例为50%,乙方(胡某丙)出资人民币25万元,取得该部分权益的比例50%”。后被告未履行该《联合投资协议书》的义务。2010年,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款35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南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付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901250元,并从2006年1月19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时止。该判决已生效,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在执行过程中。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有效;2、确认原告对被告申请执行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执行到位款享有5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丙与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对重庆大野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901250元及违约金,由原告胡某丙与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各享有50%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杨宝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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