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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高X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于X。

被告高X。

被告XX运某。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XX公某。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X运某、XX公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茂源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XX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11月6日4时40分,在大城县X路X路交口处,被告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被告XX运某辩称,事故车辆系挂靠其公某,故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高X、XX公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4时40分,在大城县X路X路交口处,被告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XX驾驶的XX号大型货车(所有人为原告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此事故经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47410元,评估费3000元,吊某3000元,拖车费2200元。另查明,被告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及被告XX运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吊某、拖车费单据,大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城县公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XX号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李XX尚主张交通费1680元,停车费130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X负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高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车辆损失47410元,评估费3000元,吊某3000元,拖车费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高X驾驶的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XX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高X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李XX尚主张交通费1680元,停车费1300元,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17条,第13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某赔偿原告李x元。

二、被告高X赔偿原告李x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190元,保全费576元,由被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茂源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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