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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晋某,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女,4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晋某诉被告李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因买水泵借原告现金1075元,扣除押金75元,实付1000元。期限由98年4月18日至98年7月18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于2000年3月15日已还10元外,下欠经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某及罚息共87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在98年7月24日原告来姬某要钱,已经把这笔钱还给原告了,原告当时称没有带这个借据,等他回去后就把条抽出撕掉。还原告钱的时候在姬某富家,有李某、姬某、姬某良、张双侠在场。从那以后至今都没有经济往来,现在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

原告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借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款。⑵被告李某出具的还款计划2份。被告对证据⑴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据⑵有异议,认为还款计划上没有载明日期。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因事借原告现金1075元,扣除押金75元,实付1000元。双方约定,自98年4月18日至98年7月18日分一期归还,月息25厘。若到期不还罚息100%,并约定还清为止。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还款10元。被告李某给原告晋某出具了两份没有具体日期的还款计划。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款有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欠款本金、利某和罚息被告应如数偿还给原告。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已还10元,该1000元借款的利某从1998年4月18日起至2000年3月15日止,按月利某25厘计算,该欠款利某为1000元×24月×0.025元=600元。罚息从1998年7月18日计算至2000年3月15日止为1000元×20月×0.025元=500元。被告于2000年3月15日还款10元,则下余欠款为990元,按月利某25厘从2000年3月15日计算至2011年6月24日止,利某为990元×135月×0.025元=3341.25元,罚息为990元×135月×0.025元=3341.25元。以上本金、利某及罚息共计990元+600元+500元+3341.25元+3341.25元=8772.5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还本金、利某、罚息共计8700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李某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与被告的借据上约定的“还清为止”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两份还款计划来看,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法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晋某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某及罚息共计8700元整。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付克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侯成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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