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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黎某某,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辩护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在贵港市X区向“阿伟”购买得6包K粉带回家中存放。2011年1月5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向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向某住房衣柜里搜获6包毒品氯胺酮,经称量净重2005克。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或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向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五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认罪态度较好,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社会危害性小,且没有前科,建议对向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向某人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后将毒品氯胺酮带回其家中收藏。2011年1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向某抓获,并在向某住房的衣柜内查获氯胺酮20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对向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予以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1月5日18时许将向某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向某家中进行搜查。在向某住房发现的衣柜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并予以扣押。

3、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称量,从向某住处衣柜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共净重2005克。

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向某住处衣柜内查获6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成分。

5、抽样取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记录证实,向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向某因吸食毒品氯胺酮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四日,行政拘留时间自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7、证人向××证实,公安机关在向某的房间衣柜里查获扣押了几包塑料袋装的物品。

8、被告人向某供述,其曾向“阿伟”购买过毒品来吸食。2011年1月1日晚,其在贵港市X区××KTV包厢见到“阿伟”,其向“阿伟”提出要12000元“K粉”来自己吸食,次日中午,“阿伟”打电话约其到贵港市X区××会KTV旁边的停车场交易,其购得后将毒品带回家中收藏。2011年1月5日18时许,公安民警将其抓获,并在其住房的衣柜内查获氯胺酮200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向某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2005克,属于数量大,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根据被告人向某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德升

代理审判员叶秋樱

代理审判员陈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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