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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田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汤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丙,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良,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诉汤阴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郭某丁、郭某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某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1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郭某甲、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田某丙、一审第三人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一审第三人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郭某戊系原告父亲,与第三人郭某丁系亲兄弟关系。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位于汤阴县X村X路南,属商品房用地。1997年政通路X路,将第三人的老宅基地以及邻居的部分宅基地调整成现在争议的土地。1997年4月20日第三人郭某丁、郭某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地由第三人郭某丁使用。2001年6月15日汤阴县X村出具证明,证明第三人郭某丁于1997年5月6日交村委会商品房款11400元。2003年1月21日,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向汤阴县土地局出具证明称:兹有我城关镇X村民郭某丁同志前去更正土地使用证二处,因当时本人不在家,填写土地证时填报为郭某戊,现本人要求更正,更改为郭某丁同志……。第三人郭某戊在该证明上写有:以上情况属实,同意将郭某戊更正为郭某丁。被告接申请后于同日在登记卡续表“登记的其他内容及变更登记事项”中载明:依据东关村民委员会证明将原土地使用者变更为郭某丁,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郭某丁颁发了汤集用(2003)字第(略)—01—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1997年4月20日第三人之间的《协议书》和第三人郭某戊的《土地登记卡》。原告申请的证人钱XX、张XX、秦XX、于XX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曾在宅基地调整时一直找村委会以及原告找建筑工人并投资建房。上为本案事实。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本案中,1997年4月20日第三人郭某丁、郭某戊协议约定将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地由第三人郭某丁使用,第三人郭某丁于1997年5月6日交村委会商品房款11400元,证明第三人郭某丁从1997年已开始享有土地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郭某丁颁证侵犯我的土地使用权,办土地证时我不知道,土地证是找关系办的,没有村委会信函,办证没有调查,没有四邻签字,交票款的款是我给的,写成他的名字,村委会是给我放的地方。1.涉案土地上的七间二层楼房的所有权为上诉人郭某甲和第三人郭某丁共同出资所建。从1997年房屋建成至今十多年间,上诉人郭某甲一直占有、使用和对外租赁,郭某丁从未提出异议,直到2010年郭某丁才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原审一审庭审时,上诉人郭某甲提供了张XX、秦XX、于XX的证人证言,证明郭某甲主持并投资建房。2.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协调取得,完全登记到郭某丁名下,既背离本案的客观事实,又侵犯了郭某甲的合法权益。3.县政府通过更正程序为郭某丁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变更登记,而不是更正登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月21日给郭某丁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称土地是其协调取得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政府的颁证是更正而得,土地99年登记在郭某戊名下,但2003年郭某丁申请错发了,有村委会证明及交款单,郭某丁、郭某戊97年协议证据证明。郭某甲称土地是村委会新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宅基是第三人两人97年协议归郭某丁的,系祖辈留下的,上诉人父母健在,上诉人没有权利起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土地是合法取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郭某丁述称:本案所述房屋是郭某丁一人投资建成。该房屋是通过继承取得并且经郭某戊认可,该土地使用权归郭某丁享有,县政府所办的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并且郭某丁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应由郭某丁享有。该变更手续符合规定。

一审第三人郭某戊述称:房屋是我父母留下的,当时我哥建房时让我建,我说没有钱,让他建,这房郭某丁拿钱建的,不是我的。土地是我父母留下的,应给我哥,政府发给郭某丁土地证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丁颁证行为的合法性与其争议土地上所建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郭某甲认为其主持并投资建房,故本案诉争宅基地亦应当归其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投资建房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另行主张,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二)上诉人郭某甲主张争议宅基地是其协调取得,村委会是给其的宅基地,99年给郭某戊发证时就是错误的,但并未对汤阴县人民政府1999年给郭某戊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提起诉讼,亦未提供相关的用地申请审批等相关手续予以证明,所以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土地应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不享有土地的所有权,但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人民政府确定。故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证明第三人郭某丁从1997年已开始享有土地所有权”的表述不当,应予纠正。郭某丁、郭某戊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系其父母遗留的老宅基,其于1997年4月20日已达成协议,将宅基地使用权约定由郭某丁使用,郭某戊放弃该宅基地权利,城关镇X村委会2003年1月21日亦写信证明情况属实,汤阴县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书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作出本案的登记行为并无不妥。综上,郭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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