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材市场B栋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克罗格(北京)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西首X幢X室。
法定代表人季某,创意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宾致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月18日,上诉人宾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被上诉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弓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弓禾公司指派其创意总监季某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2009年12月12日,弓禾公司与范冰冰和黄铭良签订“肖像权授权协议”,约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2010年1月26日,弓禾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
弓禾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宾致网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互联网上使用x搜索“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高贵秀奢华-奢侈品-宾致网”,显示“宾致网-奢侈品-服饰-正文”栏目中显示题目为“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高贵秀奢华”的配说明组图页面,其中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上述页面点击“版权声明”,显示的页面内容包括“本网站由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本公司保留网站及服务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某、许可证及其他专有资讯的所有权”。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京ICP备(略)号”,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备案/许可证号”栏中输入“京ICP备(略)号”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备案主体名称为“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公司”。弓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宾致公司虽提出弓禾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某的抗辩,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某予采信。
宾致公司虽然否认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宾致网系其经营,但该网站显示上的单位名称与宾致公司的名称一致,“备案/许可证号”查询结果显示的备案主体名称“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公司”与宾致公司的名称亦只相差“有限”二字,应认定涉案网站宾致网系由宾致公司经营。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宾致网使用的图片与弓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应认定宾致公司使用的图片系弓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宾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宾致网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弓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和艺术水平、宾致公司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弓禾公司主张某致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宾致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宾致公司赔偿弓禾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五百元;三、驳回弓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宾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由弓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弓禾公司作为原某的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季某,不能仅因季某是弓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认定弓禾公司拥有季某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弓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者季某将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弓禾公司;弓禾公司与范冰冰、黄铭良的授权协议不能作为确认著作权归属的约定。二、宾致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宾致网备案单位名称为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公司,而非宾致公司,二者名称不同;宾致网域名的所有人并非宾致公司。三、原某法院判决宾致公司赔偿弓禾公司1000元和公证费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弓禾公司指派其创意总监季某拍摄了涉案摄影作品。2009年12月12日,弓禾公司与范冰冰和黄铭良签订“肖像权授权协议”,约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季某代表弓禾公司在上述协议上签字。2010年1月26日,弓禾公司在上海市版权局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记载的作品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
弓禾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宾致网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互联网上使用x搜索“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在搜索结果中点击“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高贵秀奢华-奢侈品-宾致网”,显示“宾致网-奢侈品-服饰-正文”栏目中显示题目为“范冰冰黄少祺绝美婚纱写真甜蜜高贵秀奢华”的配说明组图页面,其中包括涉案摄影作品。在上述页面点击“版权声明”,显示的页面内容包括“本网站由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发,本公司保留网站及服务的所有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某、许可证及其他专有资讯的所有权”。在上述页面中点击“京ICP备(略)号”,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公共查询”进入备案公共信息查询页面,在“备案/许可证号”栏中输入“京ICP备(略)号”点击“查询”,查询结果显示备案主体名称为“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公司”。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弓禾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宾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某案网站宾致网并非由其经营,其只提供技术支持。
以上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肖像权授权协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某、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享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本案中,弓禾公司主张某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弓禾公司与范冰冰和黄铭良签订的“肖像权授权协议”,上述证据均载明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弓禾公司。根据季某本人在弓禾公司与范冰冰、黄铭良签订的“肖像权授权协议”中代表弓禾公司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季某认可弓禾公司对涉案作品主张某作权。宾致公司上诉主张某禾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原某法院确认弓禾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正确,宾致公司关于弓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宾致网使用的图片与弓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相同,因此认定宾致网使用的图片系弓禾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
根据(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宾致公司的网站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与宾致公司的名称一致,“备案/许可证号”查询结果显示的备案主体名称“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公司”与宾致公司的名称亦只相差“有限”二字。由此可以认定涉案网站宾致网系由宾致公司经营。虽然宾致网域名的所有人并非宾致公司,但域名所有人和网站经营人并非同一概念,域名的归属并不能否定涉案网站宾致网系由宾致公司经营的事实。宾致公司上诉主张某用涉案摄影作品的宾致网并非由其经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宾致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宾致网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弓禾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某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和艺术水平、宾致公司侵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支持弓禾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宾致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宾致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梅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