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王某,河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上诉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呈广、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沿滑县X镇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与大三路交叉口处,与沿大三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红亮驾驶的豫09/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红亮及豫09/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上的乘坐人胡某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修无责任。豫09/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某,该车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损为18790元,评估费1000元。在施救事故现场时,原告陈某支付胡某修、张红亮尸某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太平间冷冻费800元,运尸某费用1700元。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某乙,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书。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货车沿滑县X镇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与大三路交叉口处,与沿大三路自西向东行驶的张红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09/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红亮及乘坐人胡某修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杨某甲承担50%的责任,张红亮承担5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雇主和实际车主,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乙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按被告杨某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8790元,评估费1000元,垫付的尸某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太平间冷冻费800元,运尸某费用17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车损16790元、评估费1000元、垫付的尸某800元、吊车拖车施救费5000元、太平间冷冻费800元、运尸某费用1700元,共计26090元的50%即1304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判决承担评估费、尸某、施救费、太平间冷冻费、运尸某等不当。
被上诉人新乡市四通运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实际车主系挂靠服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与张红亮驾驶的轮式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各方应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产生了车辆评估费、尸某、吊车拖车施救费等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上诉称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毛晓燕
代理审判员李某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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