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1年8月26日下午4时许,在衡阳市X路安踏专卖店内,见被害人廖某正在给小孩试鞋,便趁廖某不备,将廖某放在座位上的挎包拿到一边,盗走现金1800元。
同年9月13日上午10时许,唐某在衡阳市中山南某邮政储蓄所内,趁被害人聂某某正在办理业务之机,盗走其放在营业柜台上的价值450元多普拉02型手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盗手机,已返还给聂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聂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黄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某松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