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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诉魏某、贾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成年。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魏某、贾某某、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魏某因承揽他人建筑工程分别于7月6日、8月3日、8月5日从原告处租得钢管、钢模、十字扣、槽钢等建筑设备,双方并签订合同对设备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分别为被告做了担保,截至2009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31元,因讨要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某支付原告设备租金,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对魏某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2008年7月6日签订X号,8月3日签订X号,8月5日签订的X号出租合同书三份,被告魏某签字结算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得建筑设备,被告陈某某、贾某某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为其担保,共欠租金x.31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入库清单八份,证明所租设备交付时间。

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辩称:二被告均是为魏某干活,是魏某与原告说好后,二被告去拉设备,没有为其担保。

被告贾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自己在合同上的签字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不是担保是领取设备货物时的签字,对魏某结算书及第二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某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被告魏某因承揽他人建筑工程,分别于2008年7月6日、8月3日、8月5日从原告熊某某处租得钢管、钢模、十字扣、槽钢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合同对设备价格及租金进行了约定,被告贾某某、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截至2009年6月15日,所租设备已还清,经原告与被告魏某结算,共欠租金x.31元,原告多次讨要,三被告相互推诿,引起诉讼。

另查明,在三份租赁合同中,被告贾某某在X号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共租用3-6米长钢管103根,2.5米至4米钢槽38根,扣卡151个,木杆280根,租金3614.56元。

被告陈某某在X号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共租用1至6米长钢管684根,十字扣1200个,1.5×0.3米钢模130块,1.5米角模6块,卡子200个,租金x.35元。

在X号合同中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均未在担保人处签字,该合同共租得1.5至4米槽钢86根,1×1、1×2、0.5×2不同型铁皮160张,木杆1220根,竹板15块,1.5至3米钢管32根,0.3×0.9米、0.2×1.5米钢模39块,扣件128个,十字扣400个,调直机一台,租金783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原则,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魏某给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陈某某在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应依法对魏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熊某某建筑设备租金x.31元。

二、被告贾某某对被告魏某上述应给付租金x.31元中的3614.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魏某上述应给付租金x.31元中的x.3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鸿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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