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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笫一次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8年原、被告商定,由原告提供资金,被告提供猪某和人工,合伙养猪某钱,所得收益按一人一半的原则分配。在合伙过程中,双方为经营问题产生意见分歧无法调和,遂决定不再合作,并将猪某内的子猪、肉猪某剩余饲料平均分配。2009年3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分得的几十头子猪、肉猪某可以进一步饲养,故赊购原告分得的子猪、肉猪某部分饲料共作价25540元,承诺于2009年5月底偿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付子猪、肉猪某价款,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5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黄某乙于2009年3月7日出具的欠条和收据。

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答辩并反诉称:2008年元月,反诉人(本诉被告)与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口头商定合伙养猪,由被反诉人提供资金、饲料等,反诉人提供场地猪某及劳务,经营所得收益按一人一半原则分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已按口头约定履行合伙经营。合伙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存在分歧被反诉人提出终止合伙,2009年3月7日合伙终止时,对猪某存余在栏子猪某剩余饲料折价为25540元,由反诉人接收饲养,并写下收据,此款应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应从合伙经营卖猪某入所得的204988元分配兑现此款。由于被反诉人在合伙期间经手收到双方经营卖猪某得的204988元,自2009年5月底至今未拿出来分配给反诉人。合伙终止时猪某存余的子猪某剩余饲料共折价25540元价款不存在债务关系,应按合伙约定一人一半的原则分配,各应分得12770元。被反诉人在合伙期间经手所收到双方经营卖猪某得的204988元,有被反诉人立写的收款收条证明,应按合伙约定一人一半的原则分配,被反诉人应付给反诉人102494元。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将双方合伙养猪某得的204988元一半,即102494元付给反诉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黄某乙为证明其主张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条共10张,证明合伙收益分配关系及本诉原告收到卖猪某项。

原告宋某对被告黄某乙的反诉答辩称:被告提起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合伙养猪某入每期都投入再生产,被告认为卖猪某得204988元就是合伙利润不能成立,该款含有买猪某、饲料等养猪某本,反诉称原告手上还有204988元卖猪某不是事实,被告反诉所举证据都是双方散伙之前经济往来记录,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养猪某伙协议如何约定2、原、被告双方是否全面履行合伙协议的约定是否存在违约3、双方是否对合伙进行清算结果如何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5540元欠款是否属实4、被告反诉请求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2009年3月7日合伙终止时,存栏猪某有多少饲料多少如何分配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与收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页、第2页第2张、第3张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第2页第1张收条,本院将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2008年元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良庆区X村坛板坡合伙养猪,由原告提供资金、饲料等,被告提供猪某及劳务,经营所得收益按一人一半原则分配。双方口头商定后,便按合伙协议各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提供资金购买猪某及饲料,被告按约定提供场地、猪某,并经营养猪某2009年3月7日双方出现意见分歧,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散伙时猪某存栏子猪60余头,肉猪20头,母猪10头,饲料12包。按一人一半原则,原告分得30头子猪、10头肉猪、母猪5头,饲料6包,被告认为原告分得的子猪某肉猪某可以进一步饲养,双方同意折价为25540元,由被告接收继续饲养,并定2009年5日底偿还价款,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收据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元月口头约定合伙养猪,由原告提供资金、猪某、饲料等,被告提供场地猪某及劳务,经营所得收益按一人一半的原则分配。该合伙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且双方已实际履行。至2009年3月7日因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经协商双方自愿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原告分得子猪30头、肉猪10头,饲料6包,双方折价25540元,由原告赊购继续饲养,并约定2009年5月底偿还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7日自愿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原告自愿将被告分得的子猪、肉猪某价接收饲养,并约定按折价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540元子猪某折价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5540元为双方合伙期间的共有财产,应按合伙约定一人一半原则分配,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将双方合伙养猪某得204988元的一半即101494元返还给被告,因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终止合伙时,已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该款属双方合伙期间经营收支记录,并非合伙利润,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某支付25540元。

二、驳回被告黄某乙提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元,反诉费1239元,共1458元。由被告黄某乙伟负担。

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某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华

审判员何宣江

人民陪审员周某立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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