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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略)。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借用陈某的手机预订了长沙市X区X路喜来登酒店X楼棋牌休闲中心X号套间房,并邀请杨某、周某丁、陈某来到该房间;晚饭后,被告人刘某丙和杨某在该房间套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由杨某提供毒品麻古,采取追龙的方式吸食了麻古;然后,被告人刘某丙将自制的吸毒工具和麻古拿出套房放在房间内的棋牌桌上,后周某丁、陈某相继在该房间,也用自制的吸毒工具,采取追龙的方式吸食了麻古。当日晚上10时许,接到举报的公安民警在该酒店X楼X号房内,抓获容留他人吸毒的被告人刘某丙和杨某、周某丁、陈某等人,并当场缴获自制的吸毒工具和杨某携带到该房间内的红色药丸6粒。经鉴定,红色药丸6粒,净重0.5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对被告人刘某丙和杨某、周某丁、陈某的尿液进行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丙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科学技术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周某丁、陈某、欧某、黄某戊人的证言,扣押经过,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在酒店预订、租开房间,为与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他人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限被告人刘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其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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