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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1952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代表人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邹某与被告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常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某:2011年3月11日,被告项某驾驶湘x轿车,沿临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时,遇原告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未及时避让,导致x轿车将原告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该事故经临澧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项某驾驶的湘x轿车在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x.12元;2、住院伙食补助1764元;3、床铺租赁费800元;4、伤残赔偿金x元;5、精神损害5000元;6、误工费x元;7、住院护某7700元;8、鉴定费59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元;10、交通费200元,合计x.12元。要求被告项某予以赔偿、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邹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居民身份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2、被告项某的驾驶证和湘x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湘x轿车为被告项某所有的事实;

3、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湘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4、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5、临澧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病案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6、杏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邹某的因伤致残情况及花费鉴定费598元;

7、原告丈夫周学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丈夫已经成为年满60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的事实;

8、临澧县X村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9、医院陪人用品租赁协议及预收租金凭证单8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后陪护某员租赁陪床、棉被等花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项某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我方已经向原告邹某支付了x.12元的医药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我方向其另行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项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2、临澧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x.12元医药费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对本案肇事车辆此次事故的赔偿以保险条款的规定,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确定的范围计算,由于保险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每案绝对免赔200元;三、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人伤案件首期医疗查勘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护某人员为其丈夫周学舫;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内容。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项某、财保常德支公司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并因交通事故而收入减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陪人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应包含在护某中;原告邹某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院的费用清单没有经专门机构审核;原告邹某、被告项某对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查勘记录是保险公司的内部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1、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系原告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与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从证明目的上看,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项某、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原告邹某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9仅有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名,不具真实性,同时原告主张了护某,故该费用应属于护某之内,故被告项某、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费用清单并不以专门机构审核为要件,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项某提交的证据2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属于保险公司的查勘记录,且有原告邹某的丈夫周学舫签名,故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邹某、被告项某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3月11日,被告项某驾驶湘x轿车,沿临岗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临澧县X村路段时,遇原告邹某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于被告未及时避让,导致湘x轿车将原告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邹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1年8月5日出院,原告邹某在临澧县人民医院共治疗147天,花费医药费x.1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肺挫伤;3、左胫骨平台骨折;4、中度贫血。2011年9月16日,临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的意见书,结论为:伤者所受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疗终结时间按6个月计算,劳动力误工日计算至8个月;医疗陪护1人、时间5个月(实际住院147天);左侧胫腓骨多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劳动力误工日2周、医疗陪护某间1周;二项某计:劳动力误工日36周、医疗陪护某间22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在数)门诊后期药费凭有效医疗收据核定,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出院后各项某查费用按实际结算。伤者左侧胫腓骨多段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带锁髓内钉,后期医疗费用评估约5000元。

交通事故受害人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邹某的被扶养人是丈夫周学仿,X年X月X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邹某有成年子女三人。

牌号为湘x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项某。该车于2010年10月17日由被告向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附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某、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支付原告邹某费用x.12元。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项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项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邹某为农业户口,未年满60周岁,且是家庭内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力之一,故原告邹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护某、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床铺租赁费”的诉某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邹某已年满59岁,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某的上述赔偿项某的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x.12元:包括临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医药费x.12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实际住院147天,每天12元;3、误工费x元: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劳动力误工日36周,以此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2天,按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其收入x元/年计算误工费为x元(252天×x元/365天);4、护某7700元: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某22周,原告的护某人员没有固定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7700元(22×7天×50元/天);5、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邹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邹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22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x元(5622元/年×20年×10%);6、鉴定费598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8元: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之夫已有68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应视为没有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人,但原告已年满59周岁,从法律义务上应对其丈夫尽一年的扶养义务,原告与其丈夫现有成年子女3人,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1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0元计算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08元(4310元/年×1年×10%/4);8交通费酌定200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邹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邹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某失合计为x.12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某为x.12元,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赔偿项某合计为x元,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项某为鉴定费598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原告邹某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致伤人员,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邹某的各项某失直接赔偿。故原告邹某现要求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直接赔偿其损失的诉某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项某予以赔偿。

原告邹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得医疗赔偿费为x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获得死亡伤残赔偿费为x元。原告邹某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的其余损失(不包括鉴定费598元)x.12元,由财保常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的约定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进行分担,财保常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x元(x.12元×80%-200元);被告项某应承担8183元[x.12元×20%+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于原告邹某的鉴定费损失应由被告项某承担。以上各项,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邹某x元(x元+x元+x元);被告项某共应赔偿原告邹某8781元(8183元+598元),被告项某向原告邹某已经支付x.12元,原告邹某应向被告项某返还x元。

综上,原告邹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害,其诉某要求被告项某赔偿损失,被告财保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某x元;

二、被告项某应赔偿原告邹某8781元,被告项某向原告邹某已经支付x.12元,原告邹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向被告项某返还x元。

上列一、二项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由被告项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丁孟礼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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