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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2年1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2年11月1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2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池某某,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王庆省、马某某(已判刑)在与焦某村常某某喝酒时,发生争执,后三人追打常某某。在新镇X村委会西丁字路口处,被告人贾某某、王庆省、马某某对常某某进行殴打致常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三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因头部遭受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贾某某于2002年1月7日投案后,取保候审期间逃跑。

被告人贾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庆省、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焦某某等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无前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和王庆省、马某某(已判刑)在浚县X镇X村焦某成家喝酒时,王庆省与被害人常某某(小名毛毛)发生争执,随被人劝开。离开焦某成家后,常某某又与贾某某发生厮打。王庆省、马某某赶到打架现场,遂与贾某某共同追至新镇X村委会西丁字路口处,再次对常某某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钉锤击打常某某,王庆省用刀具和铁锤、马某某用砖块也共同对常某某实施了殴打,并致常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三日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常某某因头部遭受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发后,被告人贾某某于2002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逃跑,后于2009年12月19日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本院(2003)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2005)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有以下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贾某某和王庆省、马某某、常某某等人在浚县X镇X村焦某成家喝酒时,王庆省与被害人常某某(小名毛毛)发生争执,在离开焦某成家后,常某某与贾某某发生殴打,后王庆省、马某某及时赶到,三人共同追打常某某。在殴打的过程中,贾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起钉锤击打常某某,后起钉锤滑落,其便用手、脚打常某某;王庆省对常某某用刀砍,在刀滑落后,又用锤对常某某实施击打;马某某用砖块砸常某某的事实。

2、同案人王庆省的供述。证实自己伙同贾某某、马某某殴打常某某时,其用刀砍常某某,又用锤砸常某某,贾某某用锤砸常某某,马某某用砖砸常某某的过程。

3、同案人马某某供述。证明自己用砖砸常某某;王庆省先用刀砍,后用锤砸常某某;贾某某用没用锤砸常某某其没看清的事实。

4、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王庆省、贾某某、马某某打常某某,见王庆省拿一把刀、贾某某拿一把锤、马某某拿砖,后来具体咋打的,没看清。

5、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看到打架后去劝架,后通知常某某家人常某某被打的事实。

6、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常某某系头部遭受暴力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害人常某某被打伤的现场情况;

8、浚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贾某某2002年1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一直在逃,2009年12月19日下午到案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生于1981年9月24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和解协议及收款条。证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贾某某曾于2002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逃跑长达8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称“贾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81年9月24日,有浚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亦有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已充分证实被告人贾某某作案时已满18周岁。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的意见,证据不足,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的亲属也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慧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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