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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与伍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湖南某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住所地耒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资某某,男。

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上诉人伍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三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某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儒、上诉人伍某、上诉人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3日6时30分,张某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耒阳市X乡芭蕉方向行驶,途径大市X组路段,超越相同方向伍某驾驶的擅自改装后的湘x三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张某成向右避让时,撞倒行人李华荣,张某成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伍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为避免二次事故发生向右驶入路边水田,造成张某成当场倒地摔死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7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李华荣无责任。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不服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该事故认定书。2010年9月11日,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重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华荣无责任。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认定后,当事人未提出异议。2010年10月14日,原告黄某与被告伍某达成协议,约定由伍某协助黄某索赔交强险,在黄某得到交强险110000元赔偿后,黄某自愿一次性赔偿伍某经济损失8000元,并保证不再追究伍某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伍某所有的湘x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10月1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到2010年10月14日止。原告贺某共生育子女5人。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后,当事人不服提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销了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尔后,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与被告伍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原告黄某没有经其他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授权,该调解协议对其他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伍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对原告黄某的部分即赔偿责任的五分之一可予免除,对其他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损失仍要赔偿。经审核,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因张某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331320元),丧葬费15936元(2656元/月×6个月=15936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误工费500元;贺某的生活费为4310元(4310元/年×5年÷5人=4310元),黄某有成年儿女抚养,且其本人与被告伍某签订了调解协议,故对黄某的生活费用不予支持。故五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52366元(331320元+15936元+4310元+300元+500元=35236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剩余242366元,由五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伍某承担30%即72409.8元,扣减伍某对黄某的赔偿部分14481.4元,伍某支付给除黄某之外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7028.4元。张某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失,应由被告伍某支付给除黄某外的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伍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经济损失57028.4元;三、被告伍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三项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负担1733元,被告伍某负担800元。

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与伍某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核减伍某应赔偿给黄某的损失14481.4元不当,且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故请求撤销湖南某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上诉,伍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与受害人张某成没有任何接触,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其与黄某在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签订的的调解协议真实有效。

针对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上诉,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辩称,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的上诉与其无关。

上诉人伍某上诉称,原审将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重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伍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本案交通事故是张某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请求撤销湖南某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

针对上诉人伍某的上诉,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辩称,其同意上诉人伍某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将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重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伍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伍某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本案交通事故完全是张某成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伍某无责任,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故请求撤销湖南某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经济损失11000元。

针对上诉人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的上诉,伍某辩称,其同意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上诉人伍某、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的上诉,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辩称,伍某驾驶其擅自改装的三轮摩托车,其改装车辆行为违法,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伍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伍某、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第X号重字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伍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华荣无责任。该队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是:张某成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和《湖南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伍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认为,伍某擅自改装机动车并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人民财保耒阳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的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张某成、伍某双方的违法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以及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一方自行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伍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等四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既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黄某、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第X号重字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后,黄某与伍某两人于2010年10月14日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黄某与伍某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认定该协议对黄某与伍某双方有效,并据此核减伍某应赔偿给黄某的损失14481.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关于原审判决核减伍某应赔偿的损失14481.4元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66元,由上诉人黄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贺某承担3386元,上诉人伍某承担63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耒阳支公司承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接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王洪峰

审判员何闰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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