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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曾用名“X”,女,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8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为牟取利益及自身吸食,于2011年8月3日,在隆安县教育局附近路段花4200元人民币以每克420元的价格向本县乔建籍毒贩“阿四”购买10克块状毒品海洛因。后韦某将块状毒品海洛因带回隆安县X镇X路X号的暂住房屋中,将部分块状毒品海洛因磨碎后分装进许多小节吸管,密封成颗粒,便于贩某。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韦某在隆安县X镇X路绿园茶馆通道内与吸毒人员潘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13粒。随后,公安民警依法对韦某的暂住房屋进行搜查,搜出用吸管分装好的毒品海洛因119粒及固体状海洛因一块,还搜出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称、圆某、剪刀、塑料吸管等工具。经称重,现场查获的毒品及在韦某暂住房屋中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总净重为8.14克。经南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科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和在韦某暂住房屋所查获的4份毒品进行海洛因定性某析检验,从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韦某时,一并扣押被告人韦某贩某毒品所用及他人抵作毒资的手机20台;用于分装毒品的电子称、剪刀及吸毒用品一批。被告人韦某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南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3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潘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某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某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刑,现又犯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手机二十台及分装毒品的电子称、剪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卢寿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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