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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待遇行政许某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法定代表人宗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工伤待遇行政许某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的内容为:单位名称,矿业公司;姓名:王贵甫;身份证号:(略);工伤时间:2011年1月28日;死亡时间:2011年1月29日;火化时间:2011年1月21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370元;本人工资:3095元。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109×20倍,计382180元;2、丧葬补助金2370×6个月,计1422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1)供养亲属抚恤金3095×30%×5个月,计4642.5元。

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9日,原告的儿子王贵甫因公死亡。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作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时,不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核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数,故此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第5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2、矿建办事处证明;3、户籍证明;4、许XX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之子王贵甫是河南某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王贵甫所在单位申报需审核享受抚恤金的近亲属时,没有对许某申报,许某找过矿业公司要求申报,矿业公司认为不符合条件,并请示了安钢集团公司,安钢集团公司的答复是不符合申报条件,因此矿业公司没有申报许某享受工伤待遇。许某也曾向被告反映过此事,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申报条件,因其丈夫王东系退休职工,月退休金为1685.38元,该收入为夫妻共同的收入,是原告一笔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原告不需要其他人提供生活来源就能保证正常的生活。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告虽然年满55周某,是王贵甫的母亲,但不是依靠王贵甫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不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贵甫系河南某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2011年1月29日因公死亡。同年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矿业公司作出了“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后原告不服,遂以其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作出的“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中,“工伤保险待遇”一栏共5项,其中“1、供养亲属抚恤金4642.5元”,其余4项为空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本案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故其作出的“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应视为其没有证据、依据。另该申领表中“工伤保险待遇”一栏中1、供养亲属抚恤金4642.5元”亦未显示核定的供养亲属名称,属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对河南某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贵甫工亡待遇作出的《平顶山市职工工亡待遇申领表》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栏中供养亲属抚恤金部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祥

代理审判员:吴苏红

代理审判员:张聪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曹某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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