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女,51,岁。
被告薛××,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诉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妙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感情,收养一女孩,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打架。在被告出交通事故被拘留期间,原告多方奔走,借5.5万元赔偿给受害者,被告出来后变卖粮食和收割机等,自已挥霍一空,不仅不偿还债务,反而多次殴打我。我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支持,但判决送达后,我无处可走只好久居娘家,双方无和好的可能,现在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时有矛盾发生。原告曾在2008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获准许。庭审中,就其离婚诉求,原告出示两份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2008)孟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曾起诉过离婚,但未获准许。被告对此认可。原告提供孟津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被告对此不认可,称自已一直在家。
就财产部分,双方都没有证据提交。原告要求分割位于东官庄村X街南二间空地,位于小浪底专线路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并分割一辆带收割机和犁耙的手扶车,农用三轮车和一台彩电。就二间空地,被告表示认可,同意随便分割。就二层房屋,被告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宅基证,并且涉及家庭的共同财产,分割时要除去其他人的部分。原告承认当时集体是按8口人分给他们的宅基地,但是房屋是他们夫妻共同财产,不涉及家庭的共同财产,也不同意被告的分割意见。就手扶车和农用三轮车,被告说东西卖了1.3万元,供女儿上学已花完,并要求分割原告在起诉前私自转移的冰柜等财产。原告说卖东西的钱数差不多,但是用途不清楚,自已也没有私自转移过财产。
就债务部分,双方均认可因被告薛××交通事故而对外负债5.5万元,但对债权人是谁说法不一致。双方也不能对各自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以致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但双方仍未能有效修复及改善其不和谐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就财产部分,位于小浪底专线路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双方虽不能提交合法宅基使用证,但该房屋确属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本院结合双方实际,酌情确定楼房的第一层归被告所有,楼房的第二层归原告所有。位于东官庄村X街南二间空地,双方都未提交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对此拥有合法使用权,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双方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其他财产部分,双方都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可。就债务部分,双方虽对债权人有不同意见,但是都认可基于被告薛××交通事故对外存在5.5万元的债务,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与被告薛××离婚。
二、位于小浪底专线路边砖混结构二层房屋的第一层归被告薛××所有,楼房的第二层归原告马××所有。
三、原、被告双方因被告薛××交通事故而对外所负的债务5.5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景博
代理审判员吕世克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