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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曾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曾某、何某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某、陈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曾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担保人为被告曾某。2010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利息五分。上述借款均有被告黄某文出具的借条为据。原告曾某次向被告黄某追讨欠款,但至今无故仍未偿。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形成借款合同,被告曾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100000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被告黄某文的妻子,应当对被告所负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何某偿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7468.80元;判令被告曾某对上述欠款中的10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曾某、何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归还。借款人:黄某。担保人:曾某。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何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5分,期限两个月。借款人:黄某。2010年11月14日。”被告黄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曾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曾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在被告黄某于2010年10月10日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被告并未对被告曾某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曾某应对被告黄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未在2010年10月10日100000元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黄某不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但应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与被告黄某在2010年11月14日的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被告黄某应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放弃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曾某、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曾某对被告黄某的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何某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何某对上述被告黄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12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832元由被告黄某、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

民陪审员黄某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朱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某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某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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