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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7月到2029年7月止;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X村麓山恋.迪亚溪谷*栋*房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某、被告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3月18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累计拖欠7期,拖欠借款本金9200.19元,利某10734.76元,罚息239.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70.07元,利某10734.76元、罚息239.37元,本息合计636044.2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3月18日,此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63604元;4、原告对被告李某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村麓山恋.迪亚溪谷*栋*房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贷款月利某3.465‰;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某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件时,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麓山恋.迪亚溪谷*栋*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某、被告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240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65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截止2011年3月18日,被告已连续拖欠借款本息5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7期,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9200.1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615869.88元,利某10734.76元,罚息239.37元,借款本息合计636044.2元。

另查明,201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X村麓山恋.迪亚溪谷*栋*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终止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标准计算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应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为31802.21元;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村麓山恋.迪亚溪谷*栋*号房屋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李某在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625070.07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3月18日利某为10734.76元,罚息为239.37元,2011年3月1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律师费用31802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X村麓山恋.迪亚溪谷*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79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595元,被告李某负担10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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