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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瓷砖款24200元,并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2006年,被告答应2006年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每月按20‰付利息,并在欠据上注明。2007年,被告又承诺2007年6月全部还清欠款,如还不清全部从2003年10月5日计算利息,且又在欠据上注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200万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罗某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某飞欠原告罗某林242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因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瓷砖款24200元,并写下欠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2006年,被告答应2006年2月底付清,如付不清每月按20‰付利息,并在欠据上注明。2007年,被告又承诺2007年6月全部还清欠款,如还不清全部从2003年10月5日计算利息,且又在欠据上注明。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材料款24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从200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怀玉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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