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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11)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为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退休职工,其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某某、大女儿某某、小女儿某某。从2005年李某独自居住在原十冶一公司办公楼传达室,近多年来三子女没有较好的履行赡养义务。因小女儿某某在西安打工,原告只能提供其手机号码,无法提供送达地址,所以原告撤回对其的起诉。

另查,李某每月养老金为1658.50元(2011年1月至6月)。

原审认为,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牛新华、张某应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李某,但李某每月养老金为1658.50元,按照当地生活足维持生活,故对李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解决其住房问题,李某目前所居住的原十冶一公司办公楼传达室,经本院工作人员勘验虽可居住,但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被告应为原告提供租房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决其住房问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遂判决:一、被告牛新华和张某每月各支付原告李某租房费用200元整,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牛新华和张某各负担50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1、被上诉人现居住有单位分配住房无需租房。2、被上诉人自己要求租房,其退休金1658.50元足够支付租房费用。3、租房费用只需30-50元/月,原审判决每月支付400元与实际不符。4、被上诉人提出租房要求不合理。5、上诉人已失业,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6、被上诉人多年来对妻子不管不问,收入自用。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为了使被上诉人李某能够幸福的安度晚年,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王某应在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李某。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每月养老金为1658.50元,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基本可以维持正常生活,但再租房显然有困难。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李某目前所居住的现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牛新华每月各支付租房费用200元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虎

代理审判员鱼小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培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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