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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李某、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李某、孟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及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因经营周某之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用两套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每月3000元,自2011年5月份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孟某乙辩称,借款纠纷是预先设定的一个有预谋的连环诈骗行为,骗我钱的王玉秀和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这次借款中有明显错误,且在协议执行中过错更大。

原告孟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2、借款条1张,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3、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将钱款交付被告;4、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拆迁安置房两套抵押给原告。

被告李某、孟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孟某乙对原告孟某甲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作生意经营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0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交付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利息为月息3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份。现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孟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孟某甲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月息3000元计息)。

如果被告李某、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孟某乙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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