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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绿源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由山东绿源集团其核心企业改制而成的民营化企业,是鲁西北地区最大的硫酸钾型多品种复合肥肥料生产厂家,全国大型磷复肥生产基地之一。原告的产品是山东省名牌产品,其使用的商品标识“绿源”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同时,原告在“绿源”商标系列产品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使得“绿源”影响力深入人心,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很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于2010年发现被告在互联网上注册“绿源”网络中文域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注销在互联网注册的“绿源”网络中文域名;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绿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认定“绿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撤销在互联网上注册的“绿源”网络中文域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销其要求认定“绿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姜某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注销其在互联网注册的“绿源”网络中文域名;

二、原告绿源化工有限公司主动撤销请求认定“绿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支付诉讼费500元给原告。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向本院申请退回;

四、本调解协议于2010年11月1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时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5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起,即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本调解书的效力。

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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