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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乙诉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成,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某己,该单位职工。

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某市X区X街X号新百花园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庚,经理。

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X村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根宝,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某乙诉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丰某丙、委托代理人王某戊成、王某丁,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庚,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某乙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参加第一被告组织的银河少儿英语学校夏令营某游活动,之后按照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联系安排的行程,于8月15日到达第三被告的景区X区照相时,被景区断裂已久,却没有相应警示标识的石柱护某翻到砸伤,致使左腿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被迫先后两次住进江苏省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出院后,仅是第三被告支付了原告在该医院的费用。后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4434元和伤残补助费、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5366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63721.04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一被告依约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没有道理,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的相关规定,由于答辩人的人身损害是景区方的过错行为所致,为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54434元,已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有关医疗机构,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上述费用。第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无致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景区游园内设施完好无损,并安有警示标识。原告应对所造成的伤害事故负主要责任。旅行社组织旅游应购买相应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在原告受伤住院后,已先行垫付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7720.8元。应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起诉。

原告丰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旅游合同1份;2、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书1份;3、保险公司承保确认书1份;4、被保游客全体名单1份;5、第二被告安排旅游人员的行程表1份;6、照片6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由第一、二被告组织安排,在第三被告处旅游,由于第三被告石柱断裂已久,存在隐患,而第三被告未尽到应悬挂警示标志,提醒游客的义务,才导致原告受伤,第三被告存在明显过错责任;7、诊断证明书2份;8、病历2份;9、出院证2份;10、医疗费票据10张;11、丰某丙误工证明1份和工资表6份;12、王某戊梅误工证明1份和工资证明1份;13、交通费票据54张;14、专用轮椅发票1张和专用拐杖发票1张;15、冲洗照片票据1张;16、诉讼材料邮寄票据4张;17、评残费票据1张;18、拍片费票据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受伤情况和实际经济损失。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4、15、16、17、1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其中新乡X区卫生服务站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票据及石榴园大药房发票有异议,认为出外自行买药应有医院的证明,而该发票是原告自行购买,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根据最高院规定,护某应为住院期间的护某,如构成伤残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出院后应由几人护某,护某时间,另住院期间的护某第三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第一、二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部分火车票有异议,从新乡到苏州、上海的车票有5张,而从苏州返还的车票却有4张,多出1张,交通费过高。

原告提交的证据10、11、12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监控录像1份;2、医疗费收据2张;3、营某收据2张;4、火车票收据2张;5、报销单1份;6、照片1张,证明有警示标识。

对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3、4、5原告丰某乙、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被告提出的证据1,原告及第一被告提出录像显示石柱在17:26分时自动倒塌,没有被告所说的原告脱离队伍。对第三被告提出的证据6,原告及第一被告提出第三被告承认原告事故发生地方无警示标识,警示标识上为注意安全,禁止攀爬,并未说铁链不许摇动,不能保证当时的真实情况,因为该标识为活动的。

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6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丰某乙的伤残等级为9级。

原告丰某乙、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丰某乙参加被告新乡市X组织的银河少儿英语学校夏令营某游活动,之后按照被告新乡市大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和被告南某盛唐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安排的行程,于2010年8月15日到达第三被告的景区。当原告在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景区X区内断裂、翻倒的石柱护某砸伤,被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螺旋性骨折。因伤情严重,原告先后两次住进江苏省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758.7元,其中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24276.3元。原告丰某乙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护某28053.6元(护某人员丰某丙月工资收入平均为3075.6×6个月+护某人员王某戊梅月工资1600元×6个月=28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辅助器械费1330元(拐杖160元+轮椅780元+服装费390元=13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198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2010年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20%×20年=63721.04元),以上合计100892.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景区的管理人、经营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原告丰某乙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丰某乙医疗费1482.4元(医疗费25758.7元,扣除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4276.3元),护某280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辅助器械费133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邮寄费198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合计102375.04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因该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丰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械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邮寄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2375.04元。

二、驳回原告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被告苏州定园旅行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辛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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